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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林某、上海麦腾电器有限公司与魏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方龙,上海市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厂房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即上诉人林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龙,上海市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薛群,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林某、上诉人上海麦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上诉人林某、上诉人麦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龙、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认定:2000年间,魏某某和林某共同投资开办麦腾公司。《上海麦腾电器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的40%计20万元由魏某某出资,其余的60%计30万元由林某出资。2001年5月11日,麦腾公司成立。同年6月24日,魏某某、林某、陈某某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魏某某从麦腾公司“分立”出去。当日,魏某某、林某、陈某某签署了《关于上海麦腾电器有限公司股东退股的规定》(以下简称《退股规定》)。《退股规定》载明,“本公司现有的全部仪器、仪表、生产、办公设备等,按原购票据金额计算价格;本公司现有库存的零部件、半成品、包装物品、成品等,按总成本计算价格;依据退出股东的原出资总额,分割相同的麦腾公司财产(见财产分割《清单》)。”当日,魏某某、林某、陈某某签署了《上海麦腾电器有限公司对已退股东魏某某先生给予分割部分财产的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清单》所列财产总价值为425,550元,其中包括500台“天天红”(略)(价值65,000元),100台“麦腾”(略)(价值23,000元)。《清单》载明,“对本《清单》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合计金额,自全体股东签名后生效执行”。上述文件签署后,魏某某开始陆续提取《清单》所列物品。

原审期间,当事人一致确认魏某某实际出资425,550元。

原审期间,魏某某、林某、陈某某、谢某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魏某某将其40%的股份,按原认缴金额2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和谢某。同日,当事人确认《清单》中的价值20万元的物品为股权转让款。

原审期间,当事人的事实争议及相关举证情况如下:1、争议之一为魏某某是否已全部收回《清单》所列财产。魏某某称,其已收到《清单》项下的大部分财产,但尚有200台“天天红”(略)、60台“麦腾”(略)未能取回。林某、陈某某、麦腾公司称,魏某某已经在《清单》上签字,《清单》项下财产已全部交付魏某某。对此争议,魏某某提供了由魏某某自己签名的便条(便条比较具体地列明了魏某某可收回的财产,在6月28日一栏,列有8类应收财产,其中1项被划去,2项未加注标记,5项打勾),以证明自己尚未收回全部财产。原审法院曾要求麦腾公司提供财务账册,以便查明麦腾公司的财产变更情况,但麦腾公司提供的资料未涉及《清单》项下财产的收付。2、争议之二是林某、陈某某的实际投资金额问题。对此问题,魏某某依其掌握的资料主张林某的投资额为431,885元,陈某某的投资额为104,000元;林某则认为其投资金额已逾50万元;而陈某某主张其已投资7万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与其他股东将终止合作关系表述为“分立”、“退股”,不尽合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当事人间的关系应为股份转让,并就此签订了转让协议,上述行为纠正了原来的不规范做法,可予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某,可以发现各方当事人的投资总额大于注册资本,故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变的前提下,麦腾公司可以向股东退还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投资。由于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退还给魏某某的财产总额中,价值20万元的财产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故魏某某收回该部分价值的财产,并不违法。《清单》所包含的其余22万余元财产,并非作为注册资本投入麦腾公司,故魏某某有权依照相关约定加以收回。本案的主要争议是魏某某是否已经收回了《清单》所列全部财产。由于《清单》只约定财产如何分割,并未特别写明相关财产已经交付,故应认定《清单》订立之时相关财产并未即时交付。《清单》所列财产的交付应另行履行一定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公司都负有完整设立财务会计账册、完整保存财务会计资料的义务,故《清单》项下财产的收付情况应在麦腾公司的会计账册、会计资料中有所反映。麦腾公司作为财产交付义务人,对相关财产已经交付这一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麦腾公司未提供财产交接方面的证据以及涉及《清单》所列财产的账册和会计资料,故法院应采信魏某某的陈某,认定魏某某尚未完全收到《清单》所列财产,未能收回的财产为“天天红”(略)台、“麦腾”(略)台。林某、陈某某作为签署《清单》的一方当事人,麦腾公司作为系争物品的占有人,都有义务向魏某某交付系争物品。在本案,林某、陈某某,麦腾公司共同承担交付上述物品的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林某、陈某某、麦腾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魏某某交付“天天红”(略)台、“麦腾”(略)台,如有短缺,“天天红”(略)按每台130元、“麦腾”(略)按每台230元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林某、陈某某、麦腾公司共同负担。

陈某某、林某、麦腾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某上诉称:原审以《清单》未写明相关财产已经交付为由,认定《清单》所列财产的交接应有另外的手续,依据不足,完全不符合事实。魏某某称其未完全收到《清单》项下的财产,没有任何凭据,不能成立。在设立麦腾公司的过程中,陈某某曾被列为“名称预核准股东”,但陈某某并未因此而参加麦腾公司的设立活动,故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陈某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属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有误解的情形,不能作为判定陈某某真实身份的依据。陈某某在《清单》上签字,目的在于以麦腾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实《清单》所列财产已经交付。陈某某不是麦腾公司股东,也未占有魏某某的财产,原审判令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麦腾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其一、《清单》所列财产实际已在订立《清单》时全部交付魏某某,故不存在另行交接财产的问题。原审认定《清单》所涉财产的交接应有另外的手续,完全是不具有排他性的主观推测。魏某某首次提出麦腾公司及林某、陈某某欠交“天天红”(略)台、“麦腾”(略)台,距离当事人订立《清单》已近两年,且无证据佐证,原审采信魏某某的单方说法,明显违背事实真相。其二、麦腾公司自2001年6月开始建立账册,在此之前,魏某某已取走《清单》项下的全部财产。因此,麦腾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凭证未反映出《清单》项下财产的收付,正能说明麦腾公司已向魏某某交付了《清单》所涉财产,《清单》所涉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审以麦腾公司未提供与《清单》相关的财务账册及凭证为由,采信魏某某的虚假陈某,有失公正。其三、注册麦腾公司期间,陈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入股,故陈某某未成为麦腾公司股东。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由于《清单》所涉财产已全部交付魏某某,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的事实前提。原审以其推测作为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依法不能成立。林某、陈某某在《清单》中签字,目的在于证明麦腾公司已将相关财产交付给魏某某,并非证明林某、陈某某是债务人。林某、陈某某并未占有《清单》项下的财产,原审判令林某、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辩称:1、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债务人是否全面履行了交付财产的义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相关举证责任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麦腾公司及林某、陈某某承担。事实上,由于《清单》所涉财产并未全部交付,麦腾公司及林某、陈某某自然也就无法举证。2、麦腾公司系魏某某、林某、陈某某三人出资设立。虽然陈某某的股东身份未被登记,但登记问题实际并未影响陈某某行使股东权利,陈某某的股东身份一直为林某、魏某某所认可。陈某某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决策,不可能因误解自己的身份而签署《退股规定》和《清单》。3、魏某某在与林某的商贸往来中,结欠林某3万元的货款。因林某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未曾索款,魏某某自以为尚未收到的财产已充抵上述债务。后因林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某还款,魏某某只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4、麦腾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供的财务资料,未如实反映股东投资情况,也与其递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资料不符,缺乏可信度,根本不能说明问题。由于麦腾公司财务资料没有记载《清单》项下财产的收付情况,故本案存在林某、陈某某、麦腾公司中的一人或几人共同占有上述财产的可能。原审判令林某、陈某某、麦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于理于法均能成立。综上所述,陈某某、林某、麦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魏某某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林某、陈某某、麦腾公司向魏某某退还“天天红”(略)台、“麦腾”(略)台。

本院认为:依据《清单》的文字记载,无法得出《清单》项下财产已全部交付魏某某的结论,原审认定当事人交接《清单》所列财产应办理一定手续,符合情理。至于麦腾公司账册未记载《清单》项下财产的收付情况一节,根本无法证明林某、陈某某、麦腾公司的事实主张成立。其一、从因果关系看,错记、漏记均可导致前述情形,因此,林某、麦腾公司的事实论证方法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其二、公司的会计账册不记录重大财产收支情况,不符合财务制度,盖然性甚低,麦腾公司所提供的账册,本身不具有相当的证明力。由于麦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清单项下所有财产,故可认定魏某某的事实主张成立。关于陈某某的股东身份问题,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原审都作出了肯定性的陈某,相关证据亦证明当事人的陈某具有相当的可信度,故应认定陈某某系麦腾公司股东。所谓陈某某因“误解”而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之说,甚为牵强,也违背禁反言原则,不能成立。《退股规定》和《清单》虽为公司文件,但亦系陈某某、林某、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述3人具有合同效力。陈某某、林某称其为“证明”相关财产已经交付而在《清单》上签字,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魏某某“退股”后,陈某某、林某完全可以凭借其股东身份促使麦腾公司将相关财产全部交付魏某某,魏某某未完全能收到《清单》所列财产,与陈某某、林某的不作为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原审判令陈某某、林某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林某、上诉人上海麦腾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金冶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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