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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高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华静、李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和被告1983年3月认识,198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男两女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04、2005年被告和别的女人开始在县城芦圩租房子住后,双方就不在一起生活了。但在2010年被告回家住过半年,双方就又分开居住了,一直到现在。原告不知道有8000元债务,不同意承担一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陆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2008年、2010年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生效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4、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起诉说被告经常打她不是事实。被告以前确实跟别的女人在芦圩租房子住过两年,但到2000年被告就回家住到现在。原告约在去年清明后就离开家不跟被告居住,被告也不知道她去了哪,直至现在双方没有联系过。2010年双方打过一次架,原因是原告与一个60多岁的男人暧昧不清,原告也承认,有天被告听到原告与那男的打电话,被告很生气,双方就吵起来。双方没有共同债权,欠有约8000元债务,都是被告做生意时欠别人的货款。如果原告真想离婚,那被告就同意离婚,债务8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

被告高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感情是否确实已经完全破裂;2、双方婚生子女情况,如离婚,抚养问题如何解决;;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离婚如何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和被告高某198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2月28日在宾阳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高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高某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高某情。现均已成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双方常争吵,原告在2010年清明节期间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也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陆某与被告高某虽然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有不忠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应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原告陆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8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晓萍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代理审判员李杏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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