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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覃某、李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永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永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永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零陵区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覃某、李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覃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覃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覃某、李某伙同黄某某、欧某某(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从南宁到永州市X区按分工实施抢夺。2010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覃某、李某与黄某某在零陵区XX城门口附近,将曾某某挂在脖子上的价值3,51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之后,被告人梁某、李某与黄某某在XX大酒店门口附近,将胡某挂在脖子上的价值63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覃某与欧某某在零陵区XX码头XX银行门口,将彭某乙挂在脖子上的价值1,16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当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李某与欧某某在零陵区XX汽车站公交车停靠点,将熊某某挂在脖子上的价值1,94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4日9时许,她在XX城路段行走时,被一名男子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那名男子往汽车站方向跑了。

2、受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4日9时30分许,她在XX码头公交车停靠点路段行走时,被一名男子将她脖子上黄金项链抢走。

3、受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7月4日9时30分许,她在XX大酒店门口被人抢走黄金项链。

4、受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4日11时许,她在零陵区XX汽车站,一个男青年将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往“XXX超市”方向跑了。

5、同案人欧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与梁某、覃某事先商量,从南宁来永州,分二组实施抢夺,一共抢得4根黄金项链等事实。

6、指认现场笔录,经同案人欧某某、黄某某指认抢夺项链的地点,他们确认四次抢夺分别在零陵区XX城门口、XX码头XX银行旁、XX大酒店旁、XX汽车站公交车停靠点。

7、购买发票及鉴定结论,证明受害人曾某某、胡某、彭某乙、熊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分别为3,510元、630元、1,160元、1,940元,共计价值7,240元。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覃某、李某的出生年月,犯罪时均已成年。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明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0日释放;被告人覃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11日释放。梁某、覃某均系累犯。

10、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所抢项链全部被追缴,发还给受害人。

11、被告人梁某、覃某、李某对与黄某某、欧某某在家商量到永州进行抢夺,从南宁来到永州市X区,按分工实施抢夺,共抢夺4次,抢得4根黄金项链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抢夺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覃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7,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三被告人在共同抢夺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流窜作案,且在一天内抢夺四次,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抢夺的财物已被追缴发还受害人,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对三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梁某、李某上诉和在庭审中均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被告人覃某上诉和在庭审中提出“实施抢夺二次,是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

出庭检察员提出“三人商量抢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且梁某、覃某系累犯,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在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和检察员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覃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不备之机,夺取他人财物,价值7,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与同案人黄某某、欧某某共同商量来永州抢夺,虽分组实施,但所抢得的财物销赃后均分,均应对四次抢夺行为负责,且参与人按分工分别负责寻找抢夺对象、实施抢夺、接应,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覃某上诉提出“参与抢夺二次,不是主犯”的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梁某、覃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流窜作案,且在一天内抢夺作案四次,根据抢夺数额,犯罪情节,原判对三上诉人量刑适当,三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提出“三人商量抢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梁某、覃某系累犯,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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