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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某局(以下简称“资金管某局”)与被告邓某、黄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某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邓某。

被告黄。

原告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某局(以下简称“资金管某局”)与被告邓某、黄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柳君和人民陪审员周文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倾心担任记录。原告资金管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黄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金管某局诉称,1998年4月28日黄伟宁向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2.5%,定于1999年4月28日还清本息。黄伟宁到期后没有还本付息,并于2007年5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黄伟宁所借之款是与其妻邓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黄伟宁死后,应由被告邓某偿还。被告黄作为黄伟宁之子,应在继承黄伟宁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2000年5月30日贵港市人民政府成立贵港市“两会”资产管某局,接收某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2002年更名为贵港市债务管某局,2009年9月9日该局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移交给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邓某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在继承黄伟宁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被告邓某、黄在公告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黄系母子关系,分别为黄伟宁的妻子和儿子。2007年5月18日黄伟宁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1998年4月28日,黄伟宁(甲方)与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乙方)双方签订《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资金使用合同》1份,约定:乙方愿意提供300万元资金给甲方使用;用途为进货;资金使用期限自1998年4月28日起至1999年4月28日止;资金占用费按使用资金总额的月2.5%比率计付;担保人阮宇冲以其位于广东中山市X镇X路X号房屋一幢为黄伟宁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于当日向黄伟宁提供资金300万元,黄伟宁收某该款后向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出具收某1份。上述资金使用届满,黄伟宁未按约向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偿还资金及该资金占用费。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清盘关闭后,2000年5月30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发[2000]X号文件,设立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资产管某局(简称市“两会”资产管某局),接管某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2000年5月27日经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函(2002)X号批复,该局更名为贵港市债务管某局;2009年9月9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发[2009]X号文件,撤销贵港市债务管某局,委托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某局(本案原告)全面接收、管某、处置原贵港市债务管某局的资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接管某,由于黄伟宁已经死亡,其遗属邓某、黄的户口登记住址与实际居住地址又不相符,无法寻查两被告下落,故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7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2、3版中缝)刊登公告,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两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上述资金使用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使用资金及资金占用费月比率实际为借款及月利率约定。合同虽然设定以阮宇冲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经办理抵押登记,后经查实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假证。

再查明,1998年1月16日至1998年5月14日期间,黄伟宁共向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借款11笔,金额达769万元(包括涉案的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伟宁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1999年5月18日,尚欠本金664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1999年5月18日,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根据黄伟宁的申请,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对原借款合同利率及还款期限重新作出调整,即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足一年之后,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黄伟宁分三年还清借款本息。之后,黄伟宁只偿还部分利息。贵港市“两会”资产管某局成立并接收某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债权债务后,黄伟宁于2000年7月7日向该局提交《还款计划书》1份,承诺于200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借款本息,请求按以下规定结算利息:1、合同期内按原约定利率;2、合同期外至1999年7月26日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3、1999年7月26日后按现行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当时的市“两会”资产管某局领导同意此还款计划,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文件、借款申请书、资金使用合同、借款契约、收某、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伟宁死亡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伟宁生前向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黄伟宁与被告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其夫妻共同偿还。鉴于黄伟宁因交通事故死亡,故上述共同债务由被告邓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清盆关闭后,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接管,原告作为债权人,其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黄伟宁上述借款本息至今逾期未还,被告邓某、黄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邓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因在借款届满后,黄伟宁曾两次请求降低利率,并且先后得到原债权人贵港市X镇企业发展基金会和原债权接收某市“两会”资产管某局的同意,故应以黄伟宁最后提出的还款计划确定的利率计算为准。被告黄作为黄伟宁的儿子,其虽不属债务人,但其未表示放弃继承黄伟宁的遗产,故其应在继承黄伟宁的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应向原告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某局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4月28日起至1999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自1999年4月29日起至1999年7月26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999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黄在继承黄伟宁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邓某、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人民陪审员周文红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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