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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李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1日被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永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永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永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罪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X区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陆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文某从小与受害人刘某认识,后来刘某在冷水滩XXX外滩搞工程,文某想在XXX外滩买房,去找刘某打折,刘某没有答应,文某认为刘某不给面子。2010年1月份的一天,文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要李某出面将刘某打一顿,然后由文某出面帮刘某摆平此事,借此勒索刘某一、二万元钱。李某答应后,要文某与彭某(另案处理)负责跟踪刘某,了解刘某住处。在得知刘某住在永州市X区后,彭某打电话告知李某。2010年1月20日,李某从蓝山赶到冷水滩区,与文某等人查看了刘某活动路线,并吩咐文某等人多跟踪几次。同月25日晚,李某带着陆某、李某辉与文某、彭某商量决定,由陆某、李某辉将刘某打一顿。同月26日晚上10时许,李某驾驶湘x面包车与陆某、李某辉来到XX小区,当车行至冷水滩河东XX路经过“XXX”超市边的“丁”字路口时,看见刘某驾驶一辆“帕萨特”轿车行驶在前面,就打电话给文某,说要进小区将刘某打一顿,文某表示同意。尔后,李某驾车超过刘某车进入XX小区,将车停在XX栋与XX栋之间的空地上等刘某。李某吩咐陆某与李某辉去威胁刘某,将车开到外面去或在车上将刘某打一顿。等了一会,刘某驾车回到小区并停在李某车后面,陆某与李某辉持械下车,分别从驾驶室的左右两边包抄刘某。在刘某下车时,陆某堵住车门说:“刘某,我们老板找你”,刘某问了一句:“搞什么”,陆某对刘某说:“不要动”。刘某马上抓住陆某的手,相互推搡扭打,刘某边打边退,并喊:“钱你们拿走”,后因小区灯亮了,刘某妻子梁某某发现情况后大喊呼救,刘某也一边大声呼喊一边反抗。小区中也有人发现这一情况,李某便下车将刘某推开,尔后一起坐车逃走。

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唐某向李某提出,吴某某很有钱,商量一起敲诈吴某某的钱。李某表示同意,并与被告人文某商量,要文某一起参与敲诈吴某某。同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与李某、彭某、唐某纠集刘某某等人驾车到吴某某家附近等候。次日凌晨1时许,待吴某某开车回家下车后,李某蒙面持械追吴某某。吴某某看见李某等一伙人后吓得转身就跑。当天15时许,李某和唐某分别用手机打电话给吴某某,声称凌晨的事是别人雇他们做的,有人想出80万元钱买吴某命,如果想知道是谁,就得付钱。吴某某同意付钱。同年4月24日,李某在蓝山县邮政局XX路邮政储蓄所开设了一个户名为“童某”,账号为x的储蓄账户,尔后将该账户告知了吴某某,吴某某委托妻子吴某某汇款5万元至该账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该起犯罪事实于200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陈述。

(1)受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26日10时30分左右,他将车停在冷水滩XX小区第X栋与第X栋之间,正准备下车时,有一男子左手拿出一把枪顶住他的肚子,逼着他往后退,右手打开他车子的左后门,用普通话威胁他讲:“进去”。这时,从他车子尾箱方向来了另一个男子,右手拿着一把黑色手枪砸他的头部,并骂了他一句,但并没有真正地砸他,只是吓唬他。正在他们发生推搡时,二楼上的住户灯亮了,有二个人影站在阳台上,恰好他老婆住在对面二楼也发现了情况后大叫:“救命啊!抢劫!”,他也大喊一声“救命呀!”,并顺手将拿枪的男子的枪甩开了,那二个陌生男子一看这架势,就往停在他前面的面包车上跑,他借此机会往绿化带上跑了。

(2)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4月23日凌晨,他被人追杀,当天下午有一个人打电话给他,说是受人雇佣追杀他的,他为了想知道是谁雇人追杀他,就于次日叫他妻子吴某某汇了5万元钱给打电话的人。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12月左右,他和文某都缺钱用,文某打电话给他,叫他一起去搞刘某,搞点钱来用。2010年1月中旬,文某借了一台摩托车给他,要他开着摩托车去盯梢刘某,他发现刘某住冷水滩XX小区,便将刘某住处告诉了文某。文某打电话给蓝山的李某,叫李某喊两个人来搞刘某。过了几天,李某带着二个小弟来到冷水滩,当晚他们五人在一起吃夜宵商量如何搞刘某。文某提出把刘某搞一顿死的,再从刘某那里搞钱。他自己只负责盯梢。2010年1月26日晚上他与文某开着摩托车去XX小区X区时,他看见李某的面包车超了刘某车先进入了XX小区,他与文某把摩托车停在XX小区对面望风,这时他们听到小区里面很吵,吵声后来很大,接着李某的面包车出来了,李某的小弟在小区门口上了车,后来李某的面包车以很快的速度向河边开走了。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6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她在冷水滩XX小区XX幢XXX的家里,突然听到自己老公刘某很粗很低的声音:“干什么”,然后听到刘某说:“车子给你们,钱也给你们”。她想可能出事了,就冲了下去,看见刘某站在楼下的石凳边的草地上,刘某帕萨特车门是打开的,帕萨特的前面有一台面包车,她意识到刘某被抢劫了就大喊:“抢劫呀,抢劫呀!”。这时那面包车发动起来了,朝XX小区的大门开去,她又大声地喊:“拦到、拦到!”,那面包车在门口停了一下,上了一个人后就往XX路开走了。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6日晚上10时多点,他与肖某某在冷水滩XX小区的保安亭值班,听到XX幢有很大的吵声,他想进去看一下是怎么回事,刚走了一百多米,看见一辆银色的面包车往XX小区门口开,他马上跑步去追,但未追上,面包车在小区门口又上了一个二十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后来面包车往河边方向开走了。

(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他问李某出去几天搞到钱没有,李某讲明天会有一笔钱打到他帐户上来。

3、书证。

(1)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某辨认,李某辉、文某、彭某是一起对刘某实施作案的人,经受害人刘某辨认,陆某、李某是一起对刘某实施作案的人。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某、李某、陆某在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文某、李某、陆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

(4)开户凭证,证明2007年4月24日李某以“童某”的名字在蓝山县邮政局XX路邮政储蓄所开设了一储蓄帐户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与唐某等人敲诈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受害人刘某被人实施作案的现场概貌。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9年11月份,他打电话给李某,叫李某出面帮他打刘某一顿,然后出面帮刘某了难,以便在刘某面前树立威信,顺便从刘某那里敲诈一、二万元钱用。李某叫他与彭某先盯梢刘某,了解刘某住处,他与彭某通过盯梢,得知刘某住在冷水滩XX小区,便将此住址告诉了李某。2010年1月25日晚上,李某带起他的二个小弟从蓝山县来到冷水滩,与他和彭某会合后商量决定,由李某带着陆某与李某辉去打刘某。1月26日晚上11时,李某打电话告诉他和彭某,说出事了,事情未搞成。另证明,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彭某在吃夜宵时将李某介绍给他,一起商量去找吴某某搞钱,吃完夜宵后,彭某开着桑塔纳轿车将他与李某等人送到冷水滩河东XX亭一居民楼处,彭某说那是吴某某的家,李某去观察了地形。等到吴某某回来后,李某冲过去想抓住吴某某,吴某某看到形势不对就往大马路上跑,彭某下车进行包抄,但还是让吴某某跑掉了,李某等人后来回到车上,由彭某开车逃跑了。过了十多天,彭某来找他,说李某被抓起来了,因吴某某打了5万元钱给李某。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1月的一天,他接到文某的电话,说想到冷水滩XXX外滩小区买房子,就找到朋友李某要刘某少付些钱,李某跟刘某讲了,文某去找刘某时,刘某没有给面子,文某心里非常窝火,叫他带两个人去冷水滩搞刘某一次。文某想学他敲诈吴某某的方法搞刘某钱。他答应文某后,打电话给陆某与李某辉,要他俩跟他到冷水滩去搞刘某。过了二天后,他开着面包车到冷水滩跟文某商量细节,文某告诉他,刘某住在冷水滩XX小区,文某与彭某还带着他到XX小区内踩点。同年1月25日晚上他与陆某、李某辉来到冷水滩,与文某、彭某商量决定第二天去搞刘某,次日晚上他开着车到冷水滩河东XX路往“XXX”超市的“丁”字路口时发现了刘某一个人开着一台银白色的“帕萨特”车,他就打电话给文某,说要到小区里搞刘某一下,文某当时同意了,于是他就开起车快速地超过刘某车先往XX小区去了。他把车开进XX小区后停下来,过了一分多钟刘某进了小区并把车子停在他的车子后面,他就让陆某与李某辉下车去搞刘某,李某辉是往副驾驶室方向走的,陆某则往驾驶室方向走的,陆某走到刘某车前时,刘某正推开车门下车,他们之间发生了推扯,并僵持着站在那里,这时他看到小区里比较乱,有些人家里开了灯并有人喊了,于是他用力推开刘某,叫陆某快点走,他和陆某跑上了面包车,他开起车在小区门口停了一下,让李某辉也上了车,后来他与陆某、李某辉回了蓝山。另证明,2007年4月份,他到冷水滩找文某耍,晚上吃夜宵时,看到吴某某带着一个年轻的女子走过,他们商量找个理由去敲诈吴某某,他提出由他去吓吴某某,再打电话给吴某某要他出钱了难,文某等人听后都说“吴某某肯定会出钱的”。第三天晚上,他和文某、彭某、唐某四个人坐彭某的那部“桑塔纳”来到吴某某家门口,看到吴某某一个人开着车回来了,等吴某某停好车时,他一个人蒙着面朝吴某某走过去,吴某某看到他后就吓着转身跑了,过了几天,他打电话给吴某某,敲诈了吴某某五万元钱。

(3)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文某找到“鸭蛋”讲,刘某原来是跟他耍的,现刘某有钱了,老哥都不认了,要他们去搞刘某,并且搞点钱出来,具体搞好多钱没交代。这个事情他们事先准备了四五天,跟踪了蛮久,一直在寻找作案时机。2010年1月的一天,他与李某辉、“鸭蛋”开着湘x微型车从蓝山来到冷水滩找文某,晚饭后,文某带起他们到了河东一个小区X区外面,文某在小区门口望风,当他们发现刘某开着一台银白色“帕萨特”轿车要进小区X区,看到刘某停好车下车时,他喊了一句:“刘某,我们老板找你”,刘某回了一句:“搞什么”,他喊刘某:“不要动”。刘某连打带推想把他搞开,他就与刘某扭打起来,刘某一边和他扭打,一边抽身向后退,刘某在向后退时还说:“钱你们拿走,钱你们拿走”。后来刘某跑开了,他们当时看到小区里围了很多人,旁边还有人在大喊,他们匆忙上车跑了,直接回了蓝山。

该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李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文某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陆某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文某、陆某威胁、恐吓受害人刘某目的是要迫使刘某交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文某、陆某犯绑架罪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持枪实施犯罪,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文某在敲诈受害人刘某共同犯罪中,一起商量并按分工予以盯梢、实施敲诈,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在共同敲诈受害人刘某过程中,起了次要、从属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在敲诈吴某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文某、陆某在敲诈受害人刘某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文某、陆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的法定与酌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文某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文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文某以“在二起犯罪中均系从犯;敲诈吴某某案中仅仅知道李某等人企图敲诈他人,不知道敲诈了多少钱,也没有分得钱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或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文某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陆某强索他人财物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文某提出“在二起犯罪中均系从犯;敲诈吴某某案中仅仅知道李某等人企图敲诈他人,不知道敲诈了多少钱,也没有分得钱财;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在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案中,上诉人文某提出犯意,并分工负责盯梢,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敲诈勒索吴某某案中,文某参与一起商量同意,但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未分得钱财,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对此已予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已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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