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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利津县粮食局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军,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粮食局,住所:利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利津县粮食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利津县粮食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利津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份,上诉人调入利津县粮食局工作,1993年4月份,上诉人等6人到利津县振兴粮贸开发公司工作,利津县振兴粮贸开发公司属粮食局的下属企业。1993年9月,粮食局退出政府序列,改为企业。1994年利津县振兴粮贸开发公司变更为利津县鲁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1996年10月份,利津县鲁星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利津县鲁星电器销售中心,上诉人在该中心工作。2004年4月份,上诉人称通过上访、信访等,要求安排工作,利津县粮食局、信访局答复说,上诉人已不是粮食局的工作人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04年8月5日,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仲裁案字(2004)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诉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原告请求进行仲裁,对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被人未解除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981年12月,上诉人招工到利津县盐窝粮所工作,1985年10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调到其单位工作,1993年4月被上诉人创办实体,但上诉人的工作关系仍然留在被上诉人处,且一直到现在,上诉人从未接到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工作关系的任何文件。双方发生争议后,经过了劳动仲裁,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的纠纷不予受理,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此予以纠正。

利津县粮食局辩称,1、被上诉人是1995年11月20日成立的,从未与上诉人有过任何的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从上诉人所在企业或单位的变更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已随着企业的破产与粮食部门或企业解除了一切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争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即法释<1998>X号)明确指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后,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以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的批复精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仲裁裁决为由,作出对双方争议不予受理的裁定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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