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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赵某甲不服被告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盘)决字(2011)01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43岁。

原告赵某甲,男,35岁。

被告确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第三人殷某,女,32岁。

原告张某、赵某甲不服被告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盘)决字(20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15日对第三人作出确公(盘)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殷某山于2011年5月17日8时多,在确山县X镇龙山水泥厂对面东郊小区张某家中,因贷款一事将原告赵某甲推倒摔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殷某山作出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1年5月17日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对张某峰的询问笔录;2、2011年5月17日被告对殷某山的询问笔录;3、2011年5月17日被告对赵某甲的询问笔录;4、2011年5月17日被告对张某的询问笔录;5、2011年5月24日赵某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打架发生的时间、地某、起因和经过等事实。6、(确)公(伤)鉴(法)字(2011)X号、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张某、赵某甲、殷某山构成轻微伤行,张某峰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8、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6份;9、对张某峰和殷某山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对张某峰行政拘留执行笔录;12、对张某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3豫公通(2009)X号文件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

原告张某、赵某甲诉称,被告拖延办案时间,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不属情节较轻的情形,对第三人殷某山处罚较轻,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应从重处罚。张某峰和殷某山不具备追要贷款的合法身份,另外,我们没有贷款超期的事实。综上所诉,被诉具体性行政行为应当撤销。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超期,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殷某山述称意见同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8时多,在确山县X区张某赵某甲家中,殷某山因贷款一事将原告赵某甲推倒摔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原告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殷某山的处罚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对第三人殷某山给予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某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某中

审判员孙志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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