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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与被告何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住所地江永县X镇X路。

代表人唐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何某,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与被告何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以无法联系被告何某,难以达到诉讼目的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唐某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游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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