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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民一(民)初字第57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四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其无辜遭被告打骂,被告还在外赌博,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其并未动手打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曾某。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2004年1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关爱,妥善处理生活上的矛盾,夫妻关系和睦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四齐

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吉旺晟

书记员徐文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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