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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邓某某,永城市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主任。

上诉人高某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放弃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敲诈勒索为由对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高某某不服,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高某某自2008年始以反映永城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徐保举等人违反规定给予不符合条件的人选低保待遇之事为由先后赴京、省、市信访多次,在有关人员将其接回过程中,原告高某某要求必须在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27日15天内解决其反映的问题,否则继续上访、索要上访的“路费”、“损失费”等共计2000元,并要求对徐保举等人给予开除党籍、撤销一切职务、电视台曝光;否则包赔其十一年的损失x元,其女高某青走失,陈集镇政府得给付押金30万元,若将其女在一年内找回,将钱原数返还,否则30万元押金归其所有等等。原告高某某的上述行为给地方人民政府、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开展的各项工作带来压力,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反映的永城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徐保举等人违反规定给予不符合条件的人选低保待遇之事已经陈集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徐保举作出了处理;对于原告高某某之女高某青走失之事,原告高某某本身即为高某青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教育、保护的义务与责任,其要求镇政府给付押金于法不符。原告高某某以处理结果没有达到其个人意愿、子女走失“押金”等条件为要挟,不顾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多次上访,迫使第三人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交付“上访稳定费用”2000元,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敲诈他人,且给当地和谐社会、平安社会的建设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性质恶劣。遂判决维持了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特)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女儿的走失是由永城市民政部门、陈集镇民政部门及赵楼村委的过错造成的,其有寻找上诉人女儿的责任,要押金只是促使其寻找上诉人的女儿,不是敲诈勒索。经村干部李某领、赵建立、李某某、李某付之手,给上诉人1500元上访误工费、500元路费,是自愿给的,也不是敲诈勒索。一审法院偏听公安机关的不实之词,作出维持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辩称:2008年11月10日陈集镇党委政府已对上诉人控告其本村书记徐保举爱人吃低保不公开及有人包庇等情况作出处理,2009年7月7日上诉人再去郑州上访,并以准备进京上访为要挟,要求对徐保举等人开除党籍、撤销一切职务、电视台曝光、包赔其十一年上访损失x元和女儿走失押金30万元。在接访期间,上诉人不听劝解,敲诈勒索2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信访,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是公民的权利;但也不得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反映的永城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徐保举等人违反规定给予不符合条件的人选低保待遇之事,已经陈集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处理,但上诉人高某某仍以进京上访为要挟,要求对徐保举等人开除党籍、撤销一切职务、电视台曝光,否则包赔其十一年上访损失x元和寻找女儿押金30万元;并在接访期间索要现金2000元。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审判员朱利民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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