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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柴某甲、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彦娟,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津市宏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柴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区X路X号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会大厦X层。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莎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柴某甲、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河津市宏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现,被告柴某甲、宏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乙,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柴某甲驾驶被告宏利源公司所有的晋x号越野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晋x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583.38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5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柴某甲、宏利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柴某甲系宏利源公司员工,宏利源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在柴某甲,王某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除原告外,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人员还有驾驶人王某及乘坐人于某,保险公司对该三受伤人员的相应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柴某甲驾驶被告宏利源公司所有的晋x号越野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其自己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王某及面包车乘坐人刘某、于某、晋x号越野车乘坐人柴某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柴某甲驾驶机动车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王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柴某丙、刘某、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至2011年5月16日,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5583.3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泪小管外伤性断离;3、头皮撕裂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2643.21元(x÷365×4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43)、营养费为430元(10×43)。2011年7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为x.21元(5523.73×20×11%)。原告系河南绿色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其虽提供有工资表,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124.83元(x÷365×99)。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63元。

同时查明,晋x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24时止。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王某和于某亦分别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查明: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3982元、交通费128元、车损8370元、停车拖车费1580元、评估费420元。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775.24元、护理费26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540.40元、交通费1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4月15日依法将晋x号越野车、豫x号面包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柴某甲向本院交纳保证金x元,被告王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8000元,本院遂解除对该二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原告的损失7303.38元(5583.38+1290+430)、于某的损失7065.24元(5775.24+1290)、王某的损失2084.27元(1909.27+175)。原告及于某、王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x.89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438.96元(7303.38÷x.89×x)。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原告的损失x.25元(2643.21+9124.83+x.21+800+5000)、于某的损失6183.61元(2643.21+2540.40+1000)、王某的损失4110元(3982+128)。原告及于某、王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x.8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1元(4438.96+x.25)。

此事故系因柴某甲驾驶机动车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王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结合柴某甲、王某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柴某甲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宏利源公司作为柴某甲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x.21元,原告另有损失2864.42元(x.63+5000-x.21),被告宏利源公司应赔偿70%,即2005.09元,被告王某应赔偿30%,即859.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

二、被告河津市宏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二千零五元零九分;

三、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八百五十九元三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八十五元,共计一千零四十八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十九元,被告河津市宏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一元,被告王某负担三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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