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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3日,高某甲为邹某某出具借据,载明欠邹某某x元,并承诺一周内还清。否则由案外人高某乙赔偿。高某乙在该借据上签字。同日,高某甲还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欠案外人高某俭工资款7000元,高某乙承诺如高某甲不支付该款项,由高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并在该书面证明上签字。经原审法院调查高某乙,高某乙表示上述借据中载明的x元借款已经其手偿还,但邹某某未出具收到该款项的手续,邹某某否认该欠款已经偿还。另邹某某与高某俭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甲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案涉借款x元已经高某乙之手偿还,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邹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高某甲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邹某某提交法庭的两份书面条据虽有高某乙签名,但高某乙承担的应当是担保责任,由于高某甲与邹某某均未要求高某乙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邹某某所主张的7000元工资款应属劳务合同纠纷,但高某甲认可该欠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纠纷中一并予以处理,对邹某某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某某款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甲负担。

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已委托高某乙向邹某某偿还了案涉借款x元,上述事实高某乙已当庭作证予以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邹某某辩称:高某甲提起上诉纯属滥用诉权,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某甲主张已偿还案涉借款x元,但就其主张仅有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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