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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党某、吴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李某与被告党某、吴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姚合兴、被告党某及诉讼代理人张耀武、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整天在家一言堂,一人说了算,前几年,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他一人当家将原东街X组分给原告一家包括子女在内的口粮田2分地左右(该块地位于汝阳县消防大队东原毛巾厂西),以6.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党某。2010年冬季,原告丈夫吴某才将卖地的情况告诉原告,当即原告便与丈夫吵了起来。原告认为土地不准买卖,卖地违法,于是被告吴某多次找被告党某协商退地退款未果,无奈原告只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商定的口头卖地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党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李某称当初不知道买卖土地之事,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她知道并且很清楚此事;原告诉称这2分土地是口粮田,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组里划分的宅基地;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已超诉讼时效,已丧失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望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被告党某找到我谈购买土地之事,双方都知道该土地是口粮地而不是宅基地,当时以6.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此块地,我后来才把此事告诉原告李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调查焦点:⑴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二被告卖地行为无效是否应得到支持⑵该处土地的性质某什么⑶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口头卖地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党某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吴某2007年3月26日的《收据》一份,指出这张《收据》是原告李某所写,下边的签名是被告吴某所写。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于2007年3月26日就知道此事,从这个时间算起,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党某提交照片二张,以证明该土地正在开发,无耕种可能。

原告质某,这张《收据》是我写的,但他二人进行土地交易的时间我确实不知道。二被告进行土地交易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此证据不能用来证明被告党某提出的本案已超时效的观点,依照“民诉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之规定,二被告的买卖行为自始无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吴某质某,这张《收据》属实,是原告李某写的,但当时我没有跟原告李某说买卖土地的事,直到2011年才让原告知道此事。我认为这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将该土地交给任何人开发。

原告和被告吴某均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和被告党某、吴某均为汝阳县X镇X街第二十八居民组(1996年1月9日之前为东街X组)市民。关于本案涉及土地位于汝阳消防大队东与原毛巾厂西之间,是现东街X组的前身东街X组分给原告家的土地,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007年3月26日,被告吴某将该土地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党某,被告党某交款后被告吴某给其出具《收据》一张(由原告李某代笔),载明:“今收到党某购毛巾厂后边宅基地款x元整。”现原告李某以二被告买卖土地未告知原告、二被告非法买卖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口头协商买卖土地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买卖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被告吴某没有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处置。二被告将土地进行买卖,损害了集体利益;同时二被告买卖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条件之规定,二被告买卖土地的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二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土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问题,当事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予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党某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党某、吴某之间的位于汝阳县消防大队东与原毛巾厂西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党某承担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零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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