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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人的亲属。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早上7时许,付某某到桂阳县X镇茶厂偷摘被告人黄某家的杨某,被黄某当场抓获。之后黄某将付某某带回茶场红灯队,要求付某某赔偿。付某某不肯赔偿也不愿与家人联系,黄某气愤之余用脚踢了付某某两脚,踢在付某某的腹部,致使付某某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并八级伤残。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付某某因此入住桂阳县中医院住院,花治疗费x元。诉讼中,被害人付某某与被告人黄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已表示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鉴定及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和被害人付某某的治疗证据及和解协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被害人付某某偷摘了黄某家的杨某便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付某某重伤并八级伤残,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黄某达成民事协议,被害人付某某已撤回了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黄某表示书面谅解。且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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