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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谢某丙、谢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丁。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丙、谢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薇,被上诉人谢某丙、谢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杨某乙、被告谢某丙、北海德林颐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京海花园X号楼二单元X号房屋卖给原告,被告谢某丙应在《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房价为40万元,买方在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天支付首付款l0万元给卖方,4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0万元。2010年3月26日,被告谢某丙支付中介代理费7600元给北海德林颐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10年3月26目,被告谢某丙收取原告杨某乙首付款10万元。被告谢某丙用该款到银行提前还清了贷款,取回了房产证。之后,原、被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追讨10万元首付款未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北海市西南大道京海花园X号楼二单元X号房屋的共有人。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增加l0万元首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乙、被告谢某丙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后,没有继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上是放弃了交易。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均没有违约,被告谢某丙收取原告的房屋首付款10万元,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交的l0万元中有5万元是定金,被告不予退还,该答辩理由不成立,因为2010年3月26日被告谢某丙收取原告杨某乙的10万元时已明确写明是收取房屋首付款,所以不采纳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由于被告谢某丙在此次房屋交易过程中也损失了中介费7600元,故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该l0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也是北海市西南大道京海花园X号楼二单元X号房屋的共有人,应共同偿还首付款l0万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应退还房屋首付款10万元给原告杨某乙;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谢某丙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后,没有继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上放弃了交易。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均没有违约。”并判决部分支持上诉人的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因为: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和居间方共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房屋的价款,付款方式和房屋交付方式等主要的合同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约好首付款为10万元,还约好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余款30万元通过按揭贷款支付,房屋在4月底交付给上诉人。由上可知,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包含在《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根本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没有继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上放弃了交易。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均没有违约。”2、被上诉人依法构成了违约。①《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l0万元,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房屋首付款l0万元的收款收据,双方约好在4月l2日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待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后,再由上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进而将余款3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并约定在月底交房给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老师身份的信任,上诉人根据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的构造和大小,向多家某具公司和电器公司购买了1.375万元的家某和电器。鉴于被上诉人约好在4月12日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叫丈夫从银川赶来北海,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和按揭手续,为此花费了交通和住宿等费用4972元。但当双方在4月21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的手续并由交易中心受理后,被上诉人忽然反悔,并向交易中心要回了房屋过户受理单据,无论上诉人怎样要求,好说歹说,被上诉人就是不愿意过户,也不愿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此有北海德林颐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某明材料可以证明整个购房过程均为被上诉人单方违约。②被上诉人拒绝按约定在4月底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既不办理房屋过户,也不退还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依法构成了违约。开始,被上诉人同意退还l0万元给上诉人,但后来又称没有钱退不了,为生活下去,上诉人被迫另行租房,为此每月1800元租房损失,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3、被上诉人的违约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被上诉人的违约,上诉人不会每月花费l800元的房租;没有被上诉人的违约,上诉人的丈夫不用花费4972元的交通和住宿损失;上诉人也不用费1.375万元的家某家某的损失;现在上诉人另行购买同样地段、同样性质的房屋起码要加重l0万元的开支。根据《合同法》第ll7条被上诉人要承担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赔偿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除依法应当向上诉人退还l0万元的首付款,还应对上诉人的上述直接和间接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海市X区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丙、谢某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2、家某、家某清单;

证据3、收款收据;

证据4、公证书;

证据5、职业及收入证明;

证据6、工行卡交易清单;

证据7、邮政储蓄存折;

证据8、证明;

证据9、名片;

证据10、房地产买卖契约;

上诉人以证据1、2、3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上诉人租金损失的事实;以证据4、5、6、7证明上诉人已准备好按揭贷款的所有手续,因被上诉人违约无法办理;以证据8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以证据9证明中介公司具体经办人的身份情况;以证据10证明上诉人是真心诚意来北海购房安居。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2、3、4、5、6、7没有关联性,证据8、9、10没有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在北海什么情况不清楚,很多人有房也是出去租房住的,是否按揭与有没有给钱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北海德林颐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郑健准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作为公司的代表在该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在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工行不同意贷款,只有邮政银行同意贷款,但被上诉人不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产生纠纷,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包含5万元的定金。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证人当时不在交易中心不了解情况,但其关于定金的陈述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0均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关于双方因按揭贷款的问题引起争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上诉人提出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引发双方争议,被上诉人以贷款政策变化、上诉人不具备贷款条件为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2、上诉人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是否有依据、理由是否成立;3、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北海德林颐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按照约定包含有两部分内容即房地产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其中“房地产预约买卖”约定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已明确了房屋的座落、面某、价款、付款方式、税费承担等房屋买卖的主要内容,因此该部分虽然名为“房地产预约买卖”,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时已就按揭方式付款达成合意,但该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有关按揭付款的事项、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应当认定是上诉人一方提出变更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因被上诉人并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导致不能办理房屋过户,被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并无实质的关联性。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10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综上,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谢某丙、谢某丁应退还房屋首付款10万元及该款从2010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息给上诉人杨某乙。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专递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谢某丙、谢某丁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800元(该费用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5300元,由本院退还3500元给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应在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上诉人)。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汪海敏

审判员魏岚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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