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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蔡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49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蔡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因需要资金,与原告商定由被告将其名下的法人股作价11万元左右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先后支付给被告现金、存折、国库券共计11万余元。后因法人股不得私自转让,被告即陆续将该笔钱款返还原告,至2001年9月23日,尚有25,900元未归还。当日,被告就未归还的25,9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年底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5,900元。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1999年前,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或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数笔。199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共计借到55,900元,之前所写的借条均作废。嗣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钱款,截止2001年9月23日,尚欠25,900元未还。该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于年底前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在债务到期后,迟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欠款人民币25,900元。

本案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楼文青

人民陪审员徐国珍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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