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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铜梁县X村X社,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毕某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与被告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谢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因家庭责任意识淡薄,与家庭联系甚少,且被告工作不踏实、无上进心,极少关心家庭。原、被告遇到问题时被告也逃避,从2011年9月6日起,被告就人间蒸发。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随着实际生活水平递增;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谢XX辩称,被告对家庭承担了相应责任,今年5月及7月还分别给了原告x元和2000多元生活费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在铜梁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谢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又因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相互之间聚少离多,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较淡。被告于今年春节后到四川成都打工,在5月和7月分别给付了原告x元及2000元生活费用。今年9月6日原、被告又发生纠纷,被告又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已生育小孩,应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在发生纠纷后冷静处理,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将大事化小,达到解决矛盾的目的,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就离婚系对本人及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谦让、相互关心,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对方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工作与家庭生活的矛盾,其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和好。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玉君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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