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学良,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凤桃,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X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虹口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谢学良、被告虹口教育局委托代理人袁凤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X诉称:自己原在上海市新市学校(以下简称新市学校)任教,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01年8月,虹口教育局以人员调配的形式将自己从新市学校调入上海市四平中学(以下简称四平中学),四平中学只同意与自己签订一年的合同,承诺签一年只是形式,以后年限逐年递增,并威胁自己如不签就要停课,在僵持了两个多月后,自己被迫与四平中学签订了一年的合同。合同期满,四平中学即与自己终止了合同。后自己应聘到上海市广中学校(以下简称广中学校),并与其签订了一年的合同,合同期满,广中学校不再与己续签合同。虹口教育局开具调配单时未告知自己与四平中学签订的是短期合同,造成自己失业的责任在被告,故要求被告安置自己回新市学校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被告补偿自己2003年8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奖金、福利、“四金”共计2万元。
被告虹口教育局辩称:调配单的性质不是商调,而是报到介绍信,仅作为用人单位转移个人社会保险关系的凭证,干部商调函是另外一种形式。四平中学提出签订短期合同,原告考虑后同意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教育局无权安排教师去另一单位,且对学校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期限无告知义务,亦不是教育局管辖范围。原告期满后失业,责任不在己方,不同意补偿。原告与教育局无聘用关系,被告主体资格不符,且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时效应从2001年8月起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新市学校教师,199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200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1)虹教人介字第X号人员调配介绍信,介绍原告到四平中学工作。同年8月31日,原告与新市学校解除合同关系。2001年12月,原告与四平中学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原告即与广中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失业。2003年12月19日,原告向虹口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及申诉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安置自己回新市学校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要求被告补偿自己2003年8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奖金、福利、“四金”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用手册、(2001)虹教人介字第X号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人员调配介绍信、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虹口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聘用手册、新市学校聘用合同、四平中学聘用合同书,原、被告陈某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凭被告开具的人员调配介绍信到四平中学工作,与四平中学签订了一年的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如对合同期限有异议,应当在四平中学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时提出,现原告于2003年12月19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2001年8月31日原告已与新市学校解除了聘用合同,且被告对原告与四平中学签订合同的期限并无告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其回新市学校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3年8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奖金、福利、“四金”共计2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万元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X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安置其回上海市新市学校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杜某X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补偿其2003年8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奖金、福利、“四金”共计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华琴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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