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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姚某、魏某合伙协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宝杰,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姚某、第三人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杰、李冠华,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亮,第三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朋友介绍共同合伙做煤炭生意。当时原告出了大部分资金,被告也出了一部分资金,但生意主要由被告具体操作。后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生意亏损,导致合伙生意并未经营多长时间,原、被告随后进行结算并且商定,双方各自承担部分亏损,对于原告多承担的x元,算是借给被告的,被告承诺于二年时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一次偿还。过了二年,原告如约向被告讨要该笔欠款,被告却一再推托,只是口头答应,至今未还原告一分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5734.06元,本息合计x.0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双方合作账目根本就没有进行过结算,更不存在所谓的各自承担亏损的商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根本不是双方核算的结果,更非被告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采取各种威胁、恐吓及利诱等手段,并且利用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的同学关系,通过第三人诱骗被告违心写下的,因此该书面证明自始就应该是无效的。被告与第三人拿到该书面证明后,便违背当初承诺以此为据起诉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开封市第二师范学校的同班同学,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要做煤炭生意,因此找到第三人,由第三人引荐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原、被告合伙做煤炭生意。生意运作时间不长,由于种种原因,生意不做了。原告委托第三人找被告进行算账。经算账,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款手续,手续注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五万多元,保证在二年内归还原告。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没有给原告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与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合伙生意经营一段时间之后由于亏损而终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就合伙生意的结算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苏某和姚某合伙向电厂发煤,但因种种原因造成生意亏损。双方各承担部分亏损,其中姚某承担伍万伍千玖佰元亏损,但因各方面原因,造成本人经济严重亏损,暂无力偿还,经协商二年时一次付给苏某宝。姚某。07年11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该款项,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双方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已经就合伙期间的亏损的承担问题作出了约定,经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元,支付期限为2009年11月28日。虽然被告辩称该《证明》系基于原告的胁迫及第三人的诱骗而出具,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x元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欠款五万五千九百元,并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苏某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元,减半收取六百七十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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