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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诉焦某、张某乙合伙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9岁。

被告:焦某,男,39岁。

被告:张某乙,男,40岁。

原告师某因与被告焦某、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焦某、张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师某、张某乙、焦某协商承包一辆宇通卧铺大巴(车号豫x)营运,师某、焦某各出资3万元,各占一股,张某乙(该车原所有人)占一股,三人签订承包协议,车辆购回在运营中,车辆出故障,师某、焦某、张某乙又各出资1.6万元修理该车,在此后营运期间,焦某、张某乙除分给师某1700元外,从未告知营运收入状况。2010年10月,经师某询问,张某乙告知车辆营运良好,并说焦某与另一合伙人(韩某)搞营运。后进一步得知焦某、张某乙一起私自转让股份,并将师某所占的股份同时抵押给韩某来偿还焦某、张某乙的欠债。焦某、张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师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焦某、张某乙返还师某投资款3万元、车辆修理款1.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由焦某、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某辩称:焦某、师某、张某乙购买张某乙军的豫x号宇通卧铺大巴车,不是承包。原说该车6万元,焦某、师某、张某乙各出资2万元,但在出资时,师某、张某乙又说该车9万元,各出资3万元,焦某把3万元交给张某乙。车购回后,焦某、师某出车到石家庄,该车发动机坏了报废,修理费4.8万元,三人又各出资1.6万元,此后又出车到山东日照市,该车离合器又坏了,修理费4000元,旅行社又扣调车损失费1万元,上述这些情况师某知道的清清楚楚,2010年10月该车原挂靠单位,郑州新中州旅游公司催交费用,师某、张某乙说没钱不交,后来是焦某借韩某的钱交了挂靠费用。2010年11月郑州新中州旅游公司通知原车主张某乙军将车过户到洛阳,师某、张某乙又说没钱,焦某又借钱交了该车的管理费,将车过户到洛阳,此次焦某支出费用2万多,此后,焦某又花钱将车过户到杨某名下,交给杨某。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师某在庭审中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0年4月20日承包协议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该车辆,原告师某出资3万元。

证据2、张某乙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该车行至石家庄时发生故障,共支出维修费x元,原、被告三人每人支出x元。

证据3、张某乙证言一份。证明焦某私自将车过户到洛阳。

经质证,被告焦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也出资了3万元。在协议上明确注明如果该车过户应当过户到焦某名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张某乙作为被告,为何不到庭说清楚,只给师某出具证言。再者,三人签的合伙协议上明确约定该车过户直接过户到焦某名下,所以不能称为私自过户。

被告焦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20日,师某、焦某、张某乙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人每人出资3万元,购豫x号宇通大巴一辆,各占一股,盈利亏损按三份分配。出车小费归张某乙,师某、焦某每人每月负担张某乙业务费200元,该车过户时转入焦某名下,协议自2010年4月20日起履行。协议签订后,师某、焦某、张某乙按约定出资购回豫x号宇通卧铺大巴车,营运中,该车行至石家庄时,发动机出故障报废,支出修理费x元,三人各又出资x元,师某以焦某、张某乙不告知营运情况,私自转让股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与被告焦某、张某乙签订的承包协议,实际上是三人的合伙协议,原告师某与被告焦某也当庭认可是合伙协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合伙终止时,应当依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处理。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原告师某与被告焦某、张某乙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仅约定开始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终止期限,且原告师某未主张某乙除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仍然生效,对原、被告三人仍有约束力,原、被告三人也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故原告师某要求被告焦某、张某乙返还其投资款和修车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师某主张某乙告焦某、张某乙私自转让股份,以其股份抵押给他人,以抵被告焦某、张某乙的欠款,因其举证不能,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月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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