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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4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60岁,住(略)。

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王某丙,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告马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的锦荣商贸城A区工程项目经理马某签订《施工协议书》,随后原告带领民工队进入工地并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质某、进程昼夜施工完成了此项工程,总造价为(略).08元。扣除三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向三建公司缴纳的8%费用后,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2009年11月18日被告马某打欠条并约定分期付款,但被告仅于2010年3月8日付款x元,下欠工程款为(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民工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支付给某告工程款(略)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某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三建公司与河南豫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发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三建公司承包了豫发置业的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A标段工程;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三建公司授权被告马某负责上述锦荣商贸城工程;3、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的代表马某签订施工合同;4、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及发包方豫发置业进行了三方结算;5、欠条,证明被告三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与马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马某从我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又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某原告,所以原告与马某系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三建公司从豫发置业承包了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2、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三建公司与豫发置业约定总款下调8%进行结算,因此三建公司蒙受损失;3、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三建公司将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发包给某马某,三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4、施工协议书,证明马某承包三建公司的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某原告;5、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常用手册,证明国家工程定额测定费;6、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解释汇编,证明建筑工程水、电费的计量方法规定;7、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三建公司已代缴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税款;8、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证明建筑行业劳务作为承包人应缴的税率比例;9、原告与马某的结算凭证,证明马某与原告存在结算关系;10、郑某市养老保险2009年度职工缴费花名册,证明马某不是三建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诉称欠其工程款(略)元不属实,我与原告未结清的工程款为(略)元。原告所做的工程是我从三建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某告的,按照双方的《施工协议书》,我施工的工程部分所产生的建筑营业税、劳务营业税、水电费和工程定额测定费应从原告交给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扣除上列税费后我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略)元。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所谓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写欠条时也说明了要扣除该税费。所以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将上述税费一并扣除。

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马某发包给某告的工程是从被告三建公司承包的,而二被告系独立的民事主体;2、《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系承发包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有义务缴纳建筑营业税等;3、收条2张,证明原告所举的工程款欠条应当再扣除x元;4、还款证明,证明马某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元,并且还有x元未计入还款;5、税收通用完税证及税收转账完税证,证明被告马某已向被告三建公司支付了部分税款,原告也应向马某支付相关税款;6、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解释汇编,证明工程水电费的收取标准,7、河南省安装工程计价办法,证明工程承包人应当缴纳工程定额税的标准;8、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证明原告应当缴纳的建筑营业税、劳务营业税及两者的附加税的税率。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是否构成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与被告马某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是否应扣除建筑营业税等税费。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X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委托书仅能证明三建公司委托马某代理与原告签施工协议书,不能证明马某系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X号证据结算书是用于三建公司与豫发置业按(略)元结算,原告有签名仅是为了核实工程量。本院认为上述1-X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对被告三建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三建公司的X号、X号、4—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建公司的X号、X号、X号和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属内部承包关系,X号和X号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X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X号和X号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不予确认;被告三建公司对被告马某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马某的6—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笔工程款已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异议成立,2008年8月22日的x元收条是在被告马某书写欠条之前而x元收条原告在起诉书中已裁明扣除;被告马某的X号和X号证据前述已认证,X号、X号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8日被告三建公司给某告马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马某的职务是项目经理,授权范围是:“负责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A标段工程的有关事宜”。次日马某代理被告三建公司与豫发置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包豫发置业的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A标段,工程内容:土建、给某、照明电器安装。合同价暂定(略)元。合同和协议还对工期及交付标准、质某标准、付款及决算作出了约定。同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负责人,被告马某作为甲方负责人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锦荣商贸城A区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图纸答疑规定的全部水、电、弱电安装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某、包文明施工;付款方式是按施工进度与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进行付款,交工后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过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并履行后,2009年元月20日,原告和被告三建公司及豫发置业在《锦荣商贸城二期A区水电安装结算书》上签名盖章。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略).08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王某甲锦荣商贸城二期A区水电安装工程款(略)元,特定还款计划如下:2010年2月付款x元,2010年8月付(略)元,2010年年底结清,剩余按银行利息计算。但2010年3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马某的x元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给某告工程款(略)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8日至判决给某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立案后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三建公司银行帐户存款,并查封了被告马某位于郑某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车库)。

本院认为:被告三建公司为了承包豫发置业的施工项目为被告马某开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马某的职务是项目经理,授权范围是负责锦荣商贸城二期工程A标段工程,所以本案中被告马某在授权范国内履行的属职务行为。后经被告马某将被告三建公司承包的上列工程中的水、电、弱电安装交给某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三建公司与豫发置业就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工程总造价,该决算意思表示真实,三建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水、电安装的工程款支付给某告王某甲,所以三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马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三建公司对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了马某系其项目经理,同时三建公司又称与马某系工程承发包关系缺少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某告王某甲工程款(略)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某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郑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王某甲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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