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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焦作坚固水泥厂法制室职工,住本市X路水泥厂北院×号楼×单元×××号。

被告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总公司安装公司职工,住本市X区××路三号院运输八队×号楼×单元×号。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6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申请鉴定,曾裁定中止诉讼。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因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009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前去×××安装分公司找被告要帐,被被告及其同事殴打致伤住院。有原告的住院证明和病历,后经辖区派出所处理调解无果。原告诉致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5.46元;汽车营运费x元;交通费350元;陪护费75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找到被告无理取闹,故意挑起事端。

原告曾给被告所在的公司供过建筑材料,并且已给清了货款。在2008年公司业务调整后,公司就不再让原告供料,在其长时某无事可做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13日又去被告所在的公司要求供料,在遭到拒绝后,并得知现在是被告找的供料商,便出口伤人、破口大骂,说是被告从中干扰,公司才不让其供料,被告不论怎样解释,原告还是骂声不停,并不让被告离开,被告从办公楼内出来,要去开车,原告跑运去躺在被告的车前,并打110说是被告打人了,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是个无赖。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是无理要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1、事情发生在太行路供水公司院内,原告离开时某市人民医院门口经过而不进去,却跑到和平街第五人民医院,在医院赖了五天,花去所谓的医疗费五千多元,这是任何人都不会相信的,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医疗费给以鉴定。

2、原告是个无固定职业人员,请求一万多元的汽车营运费更是无从说起,如果有正事可干,也不会跑到被告的公司闹事,更不会躺在地上耍无赖,此项请求请法院给予驳回。

3、交通费350元是造假,因为出租车票要多少有多少,陪护费不存在,本身就没伤,医院都不用去,更用不着陪护,也不需要营养费,要说精神损失,被告才有精神损失,此事是在被告单位发生,被告的领导和同事都在现场,原告用不堪入耳的语言谩骂被告,使被告的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事后又造谣是给被告要帐被打,给被告造成非常坏的影响。

三、此次纠纷是原告引起,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一是原告找到被告单位闹事,并恶意谩骂被告;二是发生口头冲突后有在场的人劝解,被告要离开,原告躺在被告车前耍赖;显然,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侵害原告人身的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打原告。

被告质某,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这份处罚决定书。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医疗费用;2、住院病历1份10页,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住院花的费用;3、运货单1份21页证明原告平时某货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1份35页,证明交通费用350元。

被告质某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有异议,对用药有异议;对运货单有异议,系白条没有盖章;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王某用药及检查项目合理性审查意见书,原、被告质某后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案的公安卷宗材料,原、被告质某后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质某意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可以予以认定;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有异议,但根据鉴定,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运货单,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车票,缺乏合理性,故不予全部认定。对鉴定意见书和公安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3日,原告王某因故与被告崔××发生争执,在互相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住入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级;2、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185.46元。2009年12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崔××罚款500元的处罚。王某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2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王某用药及检查项目合理性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根据王某外伤性损伤情况,其住院用药符合病情治疗需要、检查项目合理。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和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但其数额要求过高,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汽车营运费,实际上应当是误某,其要求的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其伤情轻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185.46元;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261.87元;

三、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某261.87元;

四、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1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承担362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1、(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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