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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卢某、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黎塘全顺公共汽车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卢某。

被告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黎塘全顺公共汽车交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卢某、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黎塘全顺公共汽车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以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记录。原告陆某、被告卢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1年4月2日6时20分,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摩托车正常行驶,经永安东路至水泥厂方向铁路桥底时,遭遇被告卢某驾驶桂x号公交某的车前右方撞击到原告的摩托车尾部,致使原告腰部直接坠地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脚部肌肉拉伤,并使原告摩托车多处损坏,后经黎塘交某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当时证件齐全,行车时挂了挡正常下坡,遇前方有辆农用车后驱动突然违反规定行驶,当时原告减速后突然遭遇被告卢某驾驶的桂x号公交某飞速撞击原告摩托车尾部,被告紧急刹车后又继续往前方行驶几米才停下来,被告有逃逸现象。当时被告卢某不及时把原告送医院,还下车指责原告。120将原告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后,黎塘交某中队没有暂扣肇事的公交某,也私自放走了卢某,导致原告无钱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交某也没有去医院了解情况录口供,反而扣押原告的摩托车,卢某一直没来医院交某医疗费用,原告打电话给全顺公司来医院交某医疗费也遭拒绝,原告在住院期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导致双腿和腰部经常疼痛无法工作,需要时间治疗。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9573元,其中医疗费3185.6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某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衣服损坏费100元、摩托车损坏费158元、车辆拖车费70元、住院押金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04.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3、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时间;4、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被扣花费了拖车费70元;5、修车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车受损修复用去158元;6、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全顺公司的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手续齐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无票据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衣服损坏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某证据。

被告卢某辩称,对原告提交某证据,答辩人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全顺公司已结清,其它各项请求合法的部分认可,不合法的部分不予认可。交某部门怎样处理法院就怎样判决。

被告卢某对其主张未提交某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6时20分,被告卢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沿永安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宾阳县X镇X路X路桥头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因刹车侧滑由原告陆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陆某受轻微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4月2日,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卢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某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4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生于X年X月X日的母亲梁友秀护理。

另查明,原告陆某系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被告卢某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车主是被告全顺公司,事故发生的当天是被告全顺公司雇用被告卢某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70元的施救费,2011年4月28日支付了158元的修车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全顺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某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卢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04.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某事故发生在桂x号大客车强制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承担。原告陆某、被告卢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卢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陆某自负50%的责任。被告卢某是被告全顺公司雇用的司机驾驶车辆,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车行为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其雇主被告全顺公司负责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40元/天)52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在x元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梁友秀虽年届60周岁,但其已付出劳动,本院予以支持(48.36元/天×13天)628.68元,交某酌情支持160元、误工费为(48.36元/天×13天)628.68元;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次交某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护理费、交某、误工费合计为1417.36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在x元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修车费158元、衣服损坏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修车费158元,属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在2000元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住院押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70元,因不在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依前述理由,由被告全顺公司赔偿3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合计为(520元+1417.36元+158元)209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2095.36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黎塘全顺公共汽车交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某35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0元,被告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黎塘全顺公共汽车交某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以贤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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