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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趁女青年翟惠华(绰号“X”)和嫖客许某在北海市X区前进里7巷X号五楼进行卖淫嫖娼之机,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屋内盗得许某的裤袋里的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手机。事后,被告人唐某因上述盗得的手机太旧无法售出遂丢弃了手机。

同月30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未能收缴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一台退还给被害人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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