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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0时40分,何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永州市X区X路三公里至复烤厂门口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湘M9QE6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7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永凤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安全意识淡薄,逆向行驶在道路左侧车道将摩托车撞伤,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意识淡薄,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临危避让措施不力,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何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何某受伤后先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6日出院,出院时建议继续治疗。4月26日,何某到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7日出院。2010年4月28日转至长沙市精神病院进行治疗。何某就其后续治疗费用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略)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后期医疗费用共计x元。何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相关标准,经核算共计x.72元。被告陈某已支付住院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陈某于2011年1月28之前(含28日当天)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何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不得再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任何某讼。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何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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