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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内,趁人们熟睡之际,在病房楼三楼走廊将被害人贾某的黑色“诺基亚”牌x型手机盗走,在三楼胃肠外科医生值班室内将被害人周某丁黑色“三星”牌x型手机盗走。后窜至病房楼五楼,将512病房内被害人路某乙黑色“联想”S520型手机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共计价值129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贾某、周某甲、路某乙陈述;3、证人林某、李某X、先XX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内,趁人们熟睡之际,在病房楼三楼走廊将被害人贾某的黑色“诺基亚”牌x型手机盗走,在三楼胃肠外科医生值班室内将被害人周某丁黑色“三星”牌x型手机盗走。后窜至病房楼五楼,将512病房内被害人路某乙黑色“联想”S520型手机盗走。经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共计价值129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所作供述;2、被害人贾某、路某丙、周某丁陈述;3、证人证言林某、李某X、先XX的证言;4、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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