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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崔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号汽车于2007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某交强险。2008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处时,撞上前方郭朋花拉的架子车,造成郭朋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付郭朋花死亡补偿金等共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保某期间,保某公司不应当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x号五征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某交强险。2008年11月24日6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时,撞上前方郭朋花拉的架子车,造成郭朋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与朱广岭(郭朋花之子)达成协议,吴某赔偿郭朋花死亡补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肇事是否在保某期间发生争议较大,原告称其于2007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某交强险,并向法庭提交了杞县车辆管理所审车记录及2008年12月29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某强险保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杞县车辆管理所记录显示,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去该所登记,投保某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生效日期2007年12月18日,终止日期2008年12月17日。被告称原告在其处投保某事实,投保某间是2008年11月26日,交通事故是2008年11月24日发生的,不在保某期间,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保某抄件一份,该抄件显示投保某间为2008年11月26日14时。

另查明,原告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杞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4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受害人郭朋花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终年79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杞县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该院工作人员不慎将吴某于2007年12月18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子公司所投交强险保某丢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某、保某抄件、公安机关审车记录、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杞县公安局提请逮捕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某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某。根据杞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显示原告投保某间为2007年12月8日及原告2008年11月24日至2008年12月4日被羁押的事实,结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投保,原告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不在保某期间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应当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某间为2007年12月18日,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理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吴某应赔偿郭朋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应按上述标准予以理赔,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理赔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x元,超过x元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某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556元,被告负担544元(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孙军

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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