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盖某乙、王某丙、欧阳宏崇与垦利县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宏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邮政局,住所:垦利县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盖某乙、王某丙、欧阳宏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102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盖某乙、王某丙、欧阳宏崇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盖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六原告1997年以前均在原垦利县邮电局工作,其中,原告欧阳宏崇分别于1988年1月5日、1989年1月1日、1990年1月1日与该局签订了3份《垦利县邮电局临时工合同书》,期限均为1年,合同书本人简历中记明:1986年9月入局工作。其他(她)原告虽未有合同书,但在1997年以前均在该局工作确是事实。原告宋某某称自1984年1月1日参加工作。原告李某某称自1989年4月11日参加工作。原告王某甲称自1985年10月份参加工作。原告盖某乙称自1991年6月28日参加工作。原告王某丙称自1991年10月5日参加工作。1997年12月1日原垦利县邮电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与五原告(除原告盖某乙外)分别签订了“委托代办邮件报刊投递协议书”、“委托代办邮政汇兑检查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邮件报刊投递协议书”、“委托代办邮政储蓄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邮件报刊投递协议书”,期限均为1年,并经垦利县公证处公证。1998年原垦利县邮电局分为被告垦利县邮政局和垦利县电信局,六原告均分在被告垦利县邮政局处。2001年、2002年、2003年被告垦利县邮政局根据省局、市局文件精神分别与六原告又续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16份,期限均为1年。现原告李某某和盖某乙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并且原告李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又与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四原告现仍在被告处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六原告与原垦利县邮电局在1997年12月1日前形成了劳动关系,1997年12月1日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后,六原告与原垦利县邮电局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当事人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六原告与原垦利县邮电局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及时要求为其落实保险待遇,故对六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垦利县邮政局为其落实1997年12月1日以前的各项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后六原告(原告盖某乙于2001年和2002年与被告垦利县邮政局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2份)与原垦利县邮电局于1997年12月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期限为1年,并经垦利县公证处公证,1998年垦利县邮电局分为被告垦利县邮政局和垦利县电信局,六原告均分在被告垦利县邮政局处,2001年、2002年、2003年被告垦利县邮政局根据省局、市局文件精神分别与六原告又续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16份,期限均为1年。原告李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又与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而终止了该“委托代办协议”,其他原告未在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该“委托代办协议书”期满后至今仍工作的期间应视为原委托代办协议的延续,分析该“委托代办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性质,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人民法院不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盖某乙、王某丙、欧阳宏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六原告负担。

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盖某乙、王某丙、欧阳宏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1、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被人存在长期劳动法律关系,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确认委托代办协议无效,并责令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以法庭核实为准);3、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以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责任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以法庭核实为准);4、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5、判令被上诉人执行《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并按照与上诉人同期同岗的职工工资待遇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法庭核实为准);6、返还上诉人风险抵押金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未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于1997年12月1日出台了委托代办协议等,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裁定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委代办协议书“不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性质”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非常错误的。3、被上诉人策划的委托代办协议书,以垦利县冠兴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都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原审裁定对此没有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垦利县邮政局辩称,1、本案宋某某等六人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其诉讼标的也不是共同的,原审允许宋某某等六人作为同一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显然是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委代办业务协议书》而存在着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委代办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隐瞒事实和欺诈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盖某乙、王某丙、欧阳宏崇与被上诉人垦利县邮政局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委托代办邮件报刊投递协议书”、“委托代办邮政汇兑检查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邮件报刊投递协议书”、“委托代办邮政储蓄业务协议书”、“委托代办邮件报刊投递协议书”,其性质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裁定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性质,不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盖某乙、王某丙、欧阳宏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