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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业主共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业主共用权纠纷一案,张某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以已与被上诉人周某自行和解为由,于2011年6月1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与周某在二审期间,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和解,不再存在争端。上诉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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