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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道县人,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25日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道县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黄某立(基本情况不明)事先与被告人黄某甲约定,由被告人黄某甲收购其盗窃所得的挖沙机链板条等物品。几日后,黄某立伙同黄某华、何某忠(二人基本情况不明)、被告人何某等人在道县X村的河边盗窃了被害人唐清成等人停泊在河上的挖沙机链板条26根、电焊机1台、氧气罐1个、电瓶2个等物品,随后,黄某立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告诉其所在位置,由被告人黄某甲将盗窃来的物品进行收购,被告人黄某甲以2200元的价格对上述被盗物品进行收购,其中被告人何某分得赃款5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820元。几天后的一天晚上,黄某立伙同何某忠、黄某华、黄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何某等人在道县X村的一艘挖沙船上盗窃了船上的大挖沙机斗子4个、小挖沙机斗子7个、挖沙机链板条6根等物品,之后由被告人黄某甲在事先约好的地点(道县X村旦散码头处)予以接应,并对上述盗窃物品以121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何某分得赃款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及何某已对被害人唐清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某、鉴定结论、物证与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及何某已对被害人唐清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唐清成的陈某、证人黄某乙、陈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物证与书证、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也出具了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管理教育,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二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六千元,另四某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君

二O一二年四某二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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