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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陈某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甲议庭,由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成某甲及委托代理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甲下协议:

一、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成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霆由陈某抚养成某甲,成某甲不承担抚养费等相关费用。成某甲享有对陈某霆的探视权。

三、男女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

四、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债务各自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概无关系。但成某甲欠李愿生的2,200元,由于是为陈某家装修而欠付的水管材料费,故由陈某负责偿还,成某甲不负责偿还。

五、一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诉讼费150元,合计300元,由陈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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