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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鲍某、孔某、王某(三人已追诉)在鼓楼街迪诺欢乐世界游戏厅二楼,以被害人姚某、刘某、肖某偷游戏分为名,将三名被害人拘禁在一房间内,向三名被害人敲诈勒索3万元。被告人李某伙同鲍某、孔某、王某等人前往开封市大相国寺门前取款时被当场抓获,李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未能得逞。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李某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鲍某、孔某、王某(三人已追诉)在鼓楼街迪诺欢乐世界游戏厅二楼,以被害人姚某、刘某、肖某偷游戏分为名,将三名被害人拘禁在一房间内,向三名被害人敲诈勒索3万元。被告人李某伙同鲍某、孔某、王某等人前往开封市大相国寺门前取款时被当场抓获,李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未能得逞。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姚某、刘某、肖某陈述,证人鲍某、孔某、王某、马某、芦某证言,鼓楼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自首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李某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某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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