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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二次;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苗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小轿车,经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绿化队门前路段时,与经站前路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闫某生相撞,造成闫某生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苗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范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苗某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系过失犯罪,且案发后尽其所能赔偿了附民原告人医疗费x元,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苗某驾驶豫x号白色奇瑞牌QQ小轿车,经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绿化队门前路段时,与经站前路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闫某生相撞,造成闫某生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苗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苗某的亲属在被害人闫某生住院治疗期间,赔偿了被害人闫某生的部分医疗费用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苗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10日下午,其和丈夫闫某生坐火车去新乡看望其母亲,因要准备第二天早上出摊卖海带,闫某生乘当晚的火车返回焦作,结果出了车祸,具体怎么出的事其不清楚。因为要去在东于村租的民房,一般闫某生从新乡返回焦作市X路由西向东走到市X村X路上。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其在修武县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厂,2010年11月11日早9时许,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的白色QQ轿车到其厂里来修车,并要求最好能当天连夜修好。因发现该车副驾驶室皮条上粘有几根头发,前挡风玻璃被人取下,右大灯被撞坏,后保险杆左侧也损坏,凭着其多年的修车经验,其认为该车有肇事嫌疑,遂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1年11月11日,其在外边送货期间,朋友苗某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QQ车的前挡风玻璃,其称回去帮着问问。当自己回到店里时,苗某已将车送到了修理厂,修理厂离自己的店有几十米远,老板叫赵某甲。12日,其见到公安上的人将车从修理厂开走了。

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其是豫x号白色QQ轿车的车主,该车是赵某乙2010年9月份卖给其的,2011年11月10日下午17时许,表弟苗某将该车借走。苗某有大货驾驶证。

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豫x号白色QQ轿车是自己于2010年9月份卖给范某某的,当时双方没有签买卖协议。

6、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涉案豫x号白色QQ轿车经检验,灯光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转向系、制动系合格。

7、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闫某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腾法(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闫某生构成四级伤残。

8、焦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9、九份收到条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闫某生的妻子王某某收到苗某亲属赔偿款x元。

10、被告人苗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苗某辨认事故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豫x号白色QQ轿车的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发生后因被害人闫某生意识轻微而无法询问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被害人闫某生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涉案机动车查询记录及被告人苗某驾驶证查询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闫某生委托妻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苗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18元,并因原车主赵某乙、受让车主范某某违反法定义务,未给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要求赵某乙、范某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闫某之妻王某某与被告人苗某的亲属及赵某乙、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及赵某乙、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并当场履行完毕。王某某代表被害人闫某生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写下了对被告人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苗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合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郭守仪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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