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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88号被告人周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鳌头瓦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5日被望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满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甲、蒋某(均已判刑),窜至望城县X镇袁家湖市X镇中心医院等地,采取“弓丝”撬锁的方法,盗窃摩托车3次,其中盗窃未遂1次,盗窃未遂摩托车价值1600元;盗窃既遂摩托车2辆,价值467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甲、蒋某窜至望城县X村陈家湾一民宅房前,周某甲、周某甲望风,周某甲用弓丝撬锁将被害人李某丙深蓝色五羊丰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1台盗走,盗后将摩托车销赃得赃款1500元,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988元。

2、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甲、蒋某,在望城县X镇袁家湖市场,蒋某望风,周某甲撬锁,周某甲在旁帮忙,盗窃被害人黄某钢红色富先达牌男式两轮摩托车1台,摩托车销赃得赃款1500元,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682元。

3、2010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甲、蒋某在望城县X镇中心医院,由蒋某望风,周某甲接应,周某甲撬锁,被告人周某甲在撬锁的过程中见有人骑摩托车驶入医院,害怕被人发现,三人共乘一辆摩托车逃跑时,遇正在巡逻的当地公安民警将周某甲、蒋某抓获,被告人周某甲逃跑。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逃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鳌头瓦窑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从犯追究被告人周某丁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黄某、李某丙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周某丁证言;辩认笔录和被辩认人的照片,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摩托车发票和机动车信息;同案人周某甲、蒋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甲和同案人周某甲、蒋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被他人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3次共同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满玲

二О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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