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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2011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罗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因被害人李某己的牛吃了李某乙种植的鱼草,两人发生争执。当天下午7时许,李某己搭乘村民李某锋摩托车经过李某乙家时,李某乙用锄头去打李某己,李某己被打后下车并捡起一块砖头前去与李某乙理论,李某乙赶回屋里,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走出来与李某己扭打在一起,李某乙扬起菜刀连续砍而李某己头部、手臂,尔后,双方被闻讯前来的村民制止,李某乙遂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己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己达成协议,赔偿李某己损失x元人民币并已兑现,被害人李某己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乙所在村委会向法院出具报告,愿意社区矫正,并对李某乙进行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鉴定结论;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杨某戊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纠纷引起,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乙所在村X区矫正,并对其监管,故可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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