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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王XX、XX公司、王XX、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住上海市XX。

被告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XX。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XX。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王XX、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以下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诉讼,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2月12日12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王XX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县X路、草港路路口与被告王XX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4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795元、护理费1897.5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要求被告王XX、王XX共同赔偿;又因被告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王XX为被告王XX、王XX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故要求被告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王XX对被告王XX、王X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2、仁济医院崇明分院的出院小结、崇明县X镇社区服务中心的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XX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王XX、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王XX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12时许,原告张XX和其他人乘坐由被告王XX驾驶的牌号为XX中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化公路、草港路路口(草港路路口设有停车让行标志),未按规定让行,适遇被告王XX驾驶的牌号为XX中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在进入路口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2009年7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误工费3795元、护理费1897.5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XX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468.52元。被告王XX认为其中的伙食费165元应予扣除,并对部分医药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无相关病历证明,因而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因此,对其中的医疗费252元、111.22元、60元予以剔除,同时扣除伙食费165元,医疗费核定为7880.3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王XX同意12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XX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五、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王XX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王XX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王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责任,故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王XX对被告王X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王XX、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8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王XX、王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王XX对被告王X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579.6元,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386.4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王XX、王XX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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