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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赵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赵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委托代理人麦遂舟、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赵某、谷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3—5月欠李某货款(x.42元)叁万壹仟贰佰玖拾壹元肆角贰分,从2007年8月1日计息,月息2分,还款时连本带息一并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承担利息,予以支持。二被告称货是厂里使用,应由厂负责偿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谷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x.42元,并从2007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栾川县宝隆矿业公司是在2008年3月由栾川县三阳矿业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的,原法人代表系一审被告赵某。2007年3-5月份因三阳公司生产需要,在被上诉人处赊购钢材,由于资金紧张无力,至今没用,仍存放在宝隆公司的仓库里。2009年1月10日,被上诉人让宝隆公司给出具欠条,当时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没有带公章,在被上诉人逼迫无奈的情况下给其打下欠条一张。当时三方言明该债务由宝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却置这一铁的事实于不顾,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债务由栾川县宝隆矿业公司承担。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述称:当时我是三阳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及厂检修,在李某处拉了钢材,但是资金紧张,无力使用。后来我的股份转让给宝隆公司。后来李某让我给他打欠条,我说我的股份已经转移,就与谷某一起给他打了欠条。我签字是因为有这事,谷某是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0日,谷某、赵某给李某出具欠条这一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要求谷某、李某按照欠条内容支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谷某上诉称该欠款是栾川县三阳矿业公司在李某处赊购钢材,所欠款项应由栾川县三阳矿业公司变更后的栾川县宝隆矿业公司偿还,但该欠条落款处欠款人为谷某、赵某,原审认定及判决由谷某、赵某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谷某所购货物用于何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谷某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洛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赵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委托代理人麦遂舟、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赵某、谷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3—5月欠李某货款(x.42元)叁万壹仟贰佰玖拾壹元肆角贰分,从2007年8月1日计息,月息2分,还款时连本带息一并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承担利息,予以支持。二被告称货是厂里使用,应由厂负责偿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谷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x.42元,并从2007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谷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栾川县宝隆矿业公司是在2008年3月由栾川县三阳矿业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的,原法人代表系一审被告赵某。2007年3-5月份因三阳公司生产需要,在被上诉人处赊购钢材,由于资金紧张无力,至今没用,仍存放在宝隆公司的仓库里。2009年1月10日,被上诉人让宝隆公司给出具欠条,当时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没有带公章,在被上诉人逼迫无奈的情况下给其打下欠条一张。当时三方言明该债务由宝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却置这一铁的事实于不顾,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债务由栾川县宝隆矿业公司承担。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述称:当时我是三阳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及厂检修,在李某处拉了钢材,但是资金紧张,无力使用。后来我的股份转让给宝隆公司。后来李某让我给他打欠条,我说我的股份已经转移,就与谷某一起给他打了欠条。我签字是因为有这事,谷某是宝隆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0日,谷某、赵某给李某出具欠条这一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要求谷某、李某按照欠条内容支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谷某上诉称该欠款是栾川县三阳矿业公司在李某处赊购钢材,所欠款项应由栾川县三阳矿业公司变更后的栾川县宝隆矿业公司偿还,但该欠条落款处欠款人为谷某、赵某,原审认定及判决由谷某、赵某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谷某所购货物用于何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谷某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代审判员黄义顺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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