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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3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X路理光网吧门口碰到被害人王某,因怀疑王某之前和自己在旅社住宿时,将自己的手机偷走,便要求其赔偿,在遭到拒绝后,遂持刀将王某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王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李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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