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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秦某某于1996年3月被招聘到汉中市邮电局126传呼台工作。嗣后,因信息产业部将无线寻呼业务划转中国联通公司,原告秦某某于2000年10月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综合市场部工作。从2006年1月25日起,原告月工资为650元。自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2007年12月,原告秦某某因身体不适,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单位经审批签字同意。2007年12月28日,原告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并于当日从被告处取走了其个人档案,2008年1月1日,原告与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6日,原告秦某某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其提交的2009年12月26日劳动合同终止证明是原告与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主张本案被告为其交纳了2007年养老保险金,经到汉台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查询,原告秦某某2006年9月到2007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12月自动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2007年12月26日,经被告单位审批同意后,原告又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并于2007年12月28日取回其个人档案,当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如认为权利被侵害,应当在仲裁时效期内申请,而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遂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上记载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6日,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的申请限期为一年的规定,原审认定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期限显属错误。二是上诉人未与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审在无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该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三是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联通公司是什么关系,为何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证明上盖章,一审未予查明。2、一审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所交证据未让上诉人出示,也未让被上诉人质证,从而导致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应以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期限的问题。一审将取回档案时间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开始计算仲裁申请期限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秦某某在2007年12月主动向联通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公司已经同意,被答辩人也取回了个人的档案,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该在60日内申请仲裁,但被答辩人在09年才申请,期限明显超过了时效。2、被答辩人所提交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当时只是为了办理养老保险证明之用,被答辩人拿到该证明后将其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证据,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举。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中,上诉人秦某某当庭陈述,自己于2007年12月28日从被上诉人处取回个人档案后至今,自己在外打零工,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也未在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同时也未再与被上诉人或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为自己打工方便,为证明劳动关系已解除,才找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6日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2008年1月1日,原告与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6日,原告秦某某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申请从被上诉人处辞职,2009年12月25日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09年12月26日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内容为:员工秦某某,原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员工本人申请,用工单位为联通汉中分公司,合同终止单位为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联通汉中分公司、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该证明上的用工单位、合同终止单位栏内加盖了印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07年12月自动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并于2007年12月28日取回其个人档案。此后,上诉人再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7年12月28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权利被侵害,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但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5日方提出仲裁申请,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予维持。本案争议发生于X年X月X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前,原审依照该法认定仲裁时效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2月28日后无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属虚假证据不应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26日终止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自己未与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审在无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该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中提出,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上诉人申请仲裁符合规定,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所述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据,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中提出,一审应查明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联通公司的关系,经本院审查,本案上诉人是原审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其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与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无证据证明陕西铸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与联通公司的关系为本案法律事实,该事实自然不属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中提出,一审中,上诉人所交证据未让上诉人出示,也未让被上诉人质证,经本院审查,经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签名的一审开庭笔录表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充分举证、质证,在双方当事人均表明无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法庭方举证质证结束,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中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查,本案系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相关补偿及待遇争议,此种解除无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应以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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