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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维尔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追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斯维尔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略)),住所地新加坡(略)市X街X号星苏大厦#04-01/X室((略),#04-01/(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中外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斯维尔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承运20个集装箱的咖啡豆由新加坡运往德国汉堡,承运船舶为“韩进宾夕法尼亚”轮。被告为此向原告签发了编号(略)/(略)的提单,托运人为原告。但此后,原告得知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灭失,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全部损坏。对货物的灭失和集装箱的损坏,原告将向相关货方某集装箱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追偿之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00万元,同时保留增加诉讼请求和索赔金额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追偿之诉。涉案提单显示原告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但根据原告诉状的内容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其并非是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只是处于契约承运人的地位,涉案货物的灭失或损毁并不意味原告已经受到了相应的损失。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应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后一直未能向本院确定其诉讼请求中的索赔金额,也无法提供任何关于其因此遭受损失情况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查明,迄今为止,原告并未因涉案货物的灭失或损毁对外实际赔付,同时也未因此受到相关案外人的起诉或被提请仲裁。因此,原告目前并不享有对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追偿的诉讼权利。另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被认定对海上货物运输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仍有九十日的时效期间,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目前也不具备依此规定提起索赔的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三)项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斯维尔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斯维尔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斯维尔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提起上诉应按各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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