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西区。
负责人叶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九龙填海区X街西润发行政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与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华夏货运在法定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华夏货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亦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004年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告北京华夏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告华夏货运委托代理人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原告将一批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从上海出运。两被告为此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编号为SHHX(略)的三份正本提单。因原告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原告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但通过调查,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且签发上述提单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提单,非法剥夺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已构成提单欺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60,426.14美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北京华夏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事实,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华夏货运辩称,本被告承认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事实,但只是一般的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欺诈,更不是两被告联手欺诈。原告收到了货款,因为其已经进行了外汇核销,故原告没有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为涉案正本指示提单,该提单抬头为被告华夏货运,编号为SHHX(略),托运人为原告,签单处盖有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和杨云的印章,装货港为上海港,目的地为墨西哥。原告以此证明将涉案货物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联合非法占有了货物。两被告对提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京华夏质证认为自己不是签单人也不是承运人。被告华夏货运承认自己是承运人,但认为根本不能证明联合侵权。
证据材料二、四、五分别为报关单、商业发票和外贸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60,426.14美元。两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材料三为被告北京华夏出具的包干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并接受了涉案货物和办理订舱、报关业务。两被告认为该费用仅是货代包干费。
证据材料六为原告贸易合同的买方KDI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收到涉案的货款。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北京华夏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华夏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北京华夏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为被告华夏货运法定代表人的某明书,用以证明本案提单是华夏货运授权杨云先生以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名义签发的。原告质证认为,华夏货运授权个人以不存在的公司名义签单是非法的。
证据材料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的电脑记录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办理了外汇核销。原告质证认为没有主管当局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核销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为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业务代理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恰好证明涉案提单是被告北京华夏签发的。
被告北京华夏对被告华夏货运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其当庭陈某,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正本提单和证据材料三包干费发票等都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四、五报关单、商业发票和外贸合同,因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六原告贸易合同的买方KDI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函件,该证据虽为原件,但出具该书证的KDI公司上海代表处已不存在,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夏货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明书系原件并经公证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的电脑记录单,原告对是否核销不予明确回答,又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三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同,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记录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1月,原告将一批棉织物交付给被告北京华夏从上海出运到墨西哥。被告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并交付给原告一套编号为SHHX(略)的正本指示提单,该提单抬头为被告华夏货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签单处盖有杨云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涉案货款已经外汇核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核销的外汇非涉案货款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已收到涉案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无单交付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实都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主张两被告提单欺诈,但其持有华夏货运的提单,要求两被告承担货物被无单放行的赔偿责任,应当视为是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原、被告当事人都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的这一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同哪个被告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北京华夏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理由是北京华夏接受了货物,涉案提单格式也是被告北京华夏报备过的,被告华夏货运授权个人和不存在的公司签发提单是无效的。被告华夏货运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同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协议,并授权杨云签发提单。被告北京华夏也认为自己是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本院认为,对无船承运人的识别主要看原告向谁订舱、涉案货物是谁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以及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单人是谁等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北京华夏订舱,也未证明北京华夏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被告华夏货运自认是无船承运人,并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杨云签发提单,与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华夏货运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北京华夏为无船承运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综上,原告与被告华夏货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本案提单为指示提单,被告华夏货运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前提下将货物放行,违反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被告北京华夏作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对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因承运人违约给自己带来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67元,由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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