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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麦某、原审被告栾川县公路局、原审被告李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

委托代理人麦某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栾川县X路局,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丁。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麦某、原审被告栾川县X路局、原审被告李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彦、被上诉人麦某委托代理人麦某舟、原审被告栾川县X路局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李某乙拉的架子车与麦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洛栾路合峪镇X村段(白古栾家门前)相撞,麦某颅脑重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转入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月13日出院回家疗养。关于事故责任问题,麦某称李某乙、李某丁拉的架子车人车分离后失去控制,架子车从公路北侧斜坡小道冲上公路,麦某骑摩托车猝不及防,与架子车相撞,因此李某乙,李某丁人车分离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丁称李某乙独自拉着架子车在公路北侧正常行走,被麦某骑摩托车追尾相撞,麦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麦某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x.54元,2.营养费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2400元,5.护理费750元(按一个月计算),6.交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麦某和李某乙相撞地点在“丁”字路口附近,位于洛栾路北侧一斜坡小道和洛栾路交汇点,此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需要当事人保持安全车速谨慎驾驶,遵守交通规则,来避免事故发生。麦某驾驶机动车,其避险能力和注意义务高于李某乙,且在遇险情时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辩称李某乙,李某丁拉的架子车人车分离后,车辆失去控制冲上路面,与麦某骑的摩托车相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乙拉着架子车从小道转弯进入公路时,应在路口停车观察,让直行的摩托车先行,面对快速而来的摩托车更应如此,因此,对该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李某乙辩称拉着架子车转过弯,又直行8米左右被麦某骑摩托车追尾相撞,此说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查明事故原因划分责任依据是证据,交通事故事实证据往往有三种,即目击证人、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科学推理,其中现场勘查科学性最强,证人证言次之,当事人往往出于趋利避害自我保护,所陈述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又次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赋予当事人及时报警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为便于交警部门及时出警勘查,收集固定证据,麦某颅脑重伤,李某乙和李某丁在现场有条件有能力报警,以借助公权力固定证据查明事实,但二人未这样做,没有尽到报警义务,致使本案事实难以查清,有一定过错,因此对麦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麦某请求李某丁、栾川县X路局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麦某经济损失x.54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8212.6元,减去已付1000元,余款72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实是2008年11月2日早上8点左右,李某乙独自拉着架子车自东向西走在洛栾快速通道白古栾家西边大约20米北侧的人行道上,麦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后面与架子车相撞,将架子车和李某乙撞倒在边沟里,麦某和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因是同村人,李某乙及时通知麦某亲属并协助其亲属将麦某送往医院,出于同情心,李某乙为麦某垫付1000元医疗救治费。麦某高度近视,未带头盔,超速行驶在人行道上,遇到险情采取措施不力,且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在架子车尾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是李某乙拉着架子车从小道转入公路时与麦某相撞,这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仅凭实地勘察科学推理来认定时隔近两年的事情是不能让人信服的。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主要过错是当时没有及时报警,小路车辆应当避让大路车辆,事实不是这样,怎么能这样认定李某乙拉着架子车正常行驶在公路人行道上,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是麦某违反交通规则行驶在人行道上,速度过高撞在架子车的尾部,且他驾驶的是机动车辆,而李某乙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及时通知麦某家人,并垫付医疗费,这是在做好事,这和李某乙没有报警,小路车辆应避让大路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某乙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

被上诉人麦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栾川县X路局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栾川县X路局不承担责任,李某乙的上诉也未具体指向栾川县X路局。

原审被告李某丁述称:同意李某乙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日上午8时许,李某乙拉的架子车与麦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洛栾路合峪镇X村段(白古栾家门前)相撞后,麦某颅脑受到损伤。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接受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及处理,现场已不存在,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原审根据相关情况认定及判决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妥。现李某乙上诉称,是麦某超速驾驶摩托车撞上架子车的尾部,造成事故,应由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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