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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高某某与杨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4-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4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延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二分公司信用管理科科长,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项目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宇公司)、上诉人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某某、潘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份,高某某与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1年4月2日,高某某将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杨某某,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清工。2003年4月30日,经高某某、杨某某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略).20元,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略).40元(含因工程质量,经原告同意,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的罚款(略)元),尚欠(略).80元,原告只主张(略).20元。诉讼期间,被告金宇公司主张原告欠其架杆、模板租赁费(略)元,原告对欠其租赁费数额并无异议。原告主张2001年5月20日、2002年2月5日、2003年4月30日的计款数额属于重复计算,高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某某主张因原告没有按时完工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高某纸村村民委员会罚款(略)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高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某某主张原告拖延某期317天,原告否认,被告高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某某主张代替原告向他人支付工程款(略)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该工程合同,财务帐目来往全部经过金宇公司二分公司,2001年被告高某某上交金宇公司二分公司管理费(略)元。被告高某某系金宇公司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被告高某某经过被告金宇公司二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40元,尚欠(略).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只主张了(略).20元,原告的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被告高某某系金宇公司二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虽然未加盖被告金宇公司的公章,但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的来往账目经过被告金宇公司二分公司,同时,高某某已向被告金宇公司二分公司交纳2001年管理费,被告金宇公司与二分公司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高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金宇公司负责清偿,待被告金宇公司履行完义务后,是否向被告高某某追偿是被告金宇公司的权利。被告高某某主张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工期延某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致使高某纸村村民委员会罚款(略)元,应由原告负担,证据不足,对于被告高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主张在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同时,代替原告支付了(略)元其他费用,证据不足,对于被告高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宇公司主张被告高某某履行的不是被告金宇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金宇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期间,被告金宇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架杆、模板租赁费(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金宇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宇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劳务费(略).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金宇公司支付架杆、模板租赁费(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金宇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49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金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系高某某个人承包的工程,有关权利义务应由高某某个人承受,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与金宇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金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认定的劳务费支出数额有误;其二,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严重超期,给上诉人高某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三,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因质量不合格应向上诉人支付(略).08元的违约金;其四,被上诉人应负担电工、水管理人员、保卫人员的工资;其五,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实际为收据,应予采纳;其六,应扣除被上诉人保修费(略).86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中,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欠劳务费应由金宇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是单纯劳务,高某某在履行职务中的其他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申请三名证人出某作证,并提供了照片五张,因该宗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被上诉人拒绝质证,本院未准许证人出某作证,亦未对照片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被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于2003年4月30日共同签定的“结算单”,而由被上诉人请求偿还欠款的纠纷。当事人之间应据此及时进行清算。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否应当扣除保修费等,因在一审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1年4月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该合同所用合同纸表明的甲方、签订合同的地点以及在履行合同中的账目往来、被金宇公司确认的高某某的身份等,足以使被上诉人认为其交易方实际为金宇公司,故原审法院判令金宇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金宇公司、上诉人高某某各负担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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