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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浦民三(知)初字第5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SOHU现代城C座0509-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拓,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X镇X村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徐某某之妻。

第三人上海至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A-616座。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徐某某之妻。

原告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公司)诉被告徐某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织了两次预备审理,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上海至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通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联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拓律师、被告徐某某和第三人至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峰律师以及被告徐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贺雪峰共同出资成立本案第三人至通公司,并发布《移动互联游戏商业计划》(以下简称《商业计划》)对外融资。《商业计划》宣称至通公司研制与开发了其核心产品在线棋牌游戏系统。原告分别于2002年4月和2003年1月同至通公司签订了两份投资合作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合资达成后,至通公司独自承担开发工作,拥有产品知识产权。原告自2002年4月至2003年1月期间累计向至通公司投资150余万元,至通公司利用上述资金,招收技术人员、添置办公设备,在被告的领导下对棋牌游戏系统进行再次开发,并以(略)网站为载体,对外发布至通公司对在线棋牌游戏系统的研发成果。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在任何时间、地点,以任何方式宣称系争棋牌游戏软件著作权归其个人所有。其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遂于2003年6月擅自将系争软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登记,并于2003年7月获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由于至通公司受被告所控制,其不主张对系争软件拥有著作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联动公司作为至通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联动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系争软件著作权归至通公司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为起诉支出的合理费用2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将系争软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登记并获批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的诉请与事实、法律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系争软件在至通公司成立以前就已经由被告个人完成了实质性开发;二、至通公司成立以后,对系争软件的修改和移植均由被告个人完成,不构成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三、被告个人与至通公司之间没有签署任何书面的系争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至通公司任何对外意思表示并不代表被告个人;四、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故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第三人至通公司同意被告的辩称,不主张本案系争游戏软件的著作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移动互联游戏商业计划;

2、贺雪峰、王新义、王锋和李伟的证人证某;

3、两份投资合作协议及原告投资凭证;

4、被告聘用合同;

5、至通公司与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的合作协议;

6、关于至通公司与(略)网站网络宣传的两份公证材料;

7、被告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备案材料;

8、原告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查询费的发票凭据。

原告以证据1证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至通公司成立之初就将棋牌游戏软件著作权作为至通公司财产对外融资;证据2、3、4证明至通公司成立之后对棋牌游戏再开发形成的软件著作权,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及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当然属于至通公司所有;证据5、6、7证明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通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及网站宣传资料均表明系争棋牌游戏软件著作权属于至通公司;证据7同时还证明了系争棋牌软件在2002年10月才完成;证据8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业计划书虽然是以至通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但出具的时间在至通公司成立之前,这表明商业计划书中的棋牌游戏软件系被告个人开发,软件著作权应归其个人所有;2、贺雪峰虽然曾在至通公司负责以棋牌游戏为主要项目的融资工作,但其关于棋牌游戏软件著作权属于至通公司的陈述并不属实;3、投资协议的约定主要是针对至通公司法律地位以及合资后的开发软件产品权属,不能当然得出系争棋牌软件著作权归至通公司的结论;4、至通公司与被告在法律上系两个不同主体,其无权代表被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至通公司与搜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至通公司的网络宣传资料中关于系争棋牌软件著作权归属的表述应属无效;5、系争棋牌游戏软件虽然是在2002年10月最终完成,但该软件的主体部分在至通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完成。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整机出租合同,证明至通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就已经完成了系争软件,并将存有该软件的服务器托管于上海信息产业公司。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本身并未约定存储软件的具体内容,至通公司成立后对软件继续进行了开发,软件直到2002年10月才完成,而且被告所称托管行为应为至通公司实施的行为,服务器中存储的软件当然属于至通公司。原告就其质证意见还提交了被告关于服务器托管的说明、服务器托管合同及托管费用发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说明、发票以及合同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托管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由至通公司承担并不能代表托管服务器中存储的软件著作权属于至通公司。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确定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无线/有线联网棋牌系统V2.0即本案系争软件包含以下内容:1、中国象棋、围棋、五子棋、黑白棋、21点、梭哈、斗地主、四国军旗、跳棋、拖拉机、拱猪、锄大地、跑得快、双扣、三打一、上海麻将、湖北麻将、东北麻将共十八种游戏的服务器源程序;2、上述十八种游戏的(略)客户端源程序;3、中国象棋、五子棋、黑白棋、21点、梭哈、斗地主共计六种游戏的触屏式和按键式手机客户端源程序以及围棋游戏的触屏式手机客户端源程序。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1年9月,被告与贺雪峰作为至通公司的设立人制作移动互联游戏商业计划对外融资。该计划以至通公司名义出具,在第一章“公司介绍”中表述,公司主要业务范围第一项即为移动和有线互联网的在线游戏;在第二章“产品与服务”中表述,公司凭借自身雄厚的技术支持,相继研制与开发了系列产品,其中核心产品就是在线棋牌游戏,主要内容包括十四种游戏的服务器源程序及其(略)客户端源程序、三种游戏的触屏式手机客户端源程序。上述程序内容均为系争棋牌游戏软件的组成部分。2001年10月,至通公司成立。2002年4月8日,至通公司与原告签署第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在合资达成后至通公司独自承担自身产品的经营、开发工作,拥有产品的自主开发权、所有权和知识产权。该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至通公司保证其产品的知识产权为合法所得,所有与其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纠纷、诉讼及后果完全由至通公司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该协议第七条第十款还规定,至通公司保证向原告提供的所有资料均是真实合法的,如有虚假信息,至通公司将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2003年1月10日,至通公司与原告再次签署投资协议书,该协议载有上述相同内容。上述两份投资协议均有本案被告作为至通公司代表的签名。从2002年4月29日至2003年1月13日,原告累计向至通公司投资人民币1525,200元。2003年1月,至通公司与搜狐公司就游戏合作项目签署协议。在该协议中,至通公司明确表示其对本案系争的游戏软件拥有版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证其拥有向搜狐公司提供的所有信息内容和程序的合法版权,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合法性负责。2003年6月12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受理被告就本案系争软件提出的登记申请。被告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明确申请登记软件为原创软件,并不存在前期版本软件。2003年7月8日,被告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系争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02年10月1日。被告曾于2001年7月同案外人上海信息产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整机出租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整机存储软件的具体内容。2003年6月,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材料表明整机出租合同所述托管行为以及2002年7月替换服务器后的托管均系公司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设立人在至通公司成立之前为融资的目的,制作和向外发送移动互联游戏商业计划,并将该计划书视为商业秘密,该计划书以至通公司名义出具,同时明确,其列出的公司产品棋牌游戏软件程序内容即本案系争软件之组成部分系公司凭借自身雄厚的技术支持,相继研制与开发的。上述情况表明,被告在设立公司之初即以慎重态度将前述游戏程序作为公司财产,被告在开发过程中付出的艰辛劳动亦是为公司利益,这与被告作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地位及其欲推广移动互联游戏之公司设立目的并不相悖。在至通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两份投资合作协议中均明确至通公司保证其产品的知识产权为合法所得,而被告作为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某议上亦有签名,这进一步说明前述游戏程序之著作权系公司所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公司成立之后,在前述程序内容基础之外,又相继补充了其他内容,并最终形成本案系争之游戏软件。对此,至通公司在2003年1月与搜狐公司签署的游戏合作协议中,明确表示其对本案系争的游戏软件拥有版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而被告作为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某司的陈述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商业计划书、投资协议、至通与搜狐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被告作为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殊身份等证据事实均表明本案系争之游戏软件著作权系至通公司所有。诉讼中,被告虽然提交了系争软件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开发时间表,并辩称,系争软件在至通公司成立以前就已经由被告个人完成了实质性开发,公司成立以后对系争软件的修改和移植亦由被告个人完成,但是,被告对其具体的开发时间并未提交对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也与软件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开发完成时间相悖,而且具体从事软件开发并不当然享有软件著作权,既然被告作为公司设立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在某同场合通过各种书面材料表示系争软件著作权由公司享有,就不得再以没有书面转让协议以及公司对外意思表示并不代表被告个人作为理由抗辩。实际上,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至通公司在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同时就承担了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并以其承担的公司有限责任免除了被告个人可能承担的无限责任。而本案原告也正是基于对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某的信赖同至通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决定并实际融资的。出于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被告作为自然人的表示与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份应当协调统一,不得人为分离,被告亦不得以在后对其有利的个人陈述推翻在前对其不利的公司认可,否则势必不能保障正常的公司运营秩序。有鉴于此,被告虽于2003年6月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就本案系争软件提出登记申请,并于2003年7月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取得上述著作权登记并无合法依据,诉讼中也没有就本案系争软件著作权归自己所有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开支24,68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考虑到本案系著作权权属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且被告在系争软件的开发过程中亦付出了艰辛劳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系争的无线/有线联网棋牌系统V2.0软件著作权归第三人上海至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

二、原告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已付),被告负担300元,第三人负担400元(被告与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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