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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贵隆经贸有限公司与成某甲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贵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E1-X室。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系成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贵隆经贸有限公司(下称贵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某甲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云如,被上诉人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成某乙、吴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成某甲与贵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300万元,合计人民币600万元,其中成某甲以固定资产作价80万元,另出资220万元。另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按出资比例享受盈利、承担风险。合作期间所得利润按出资比例,各得百分之五十。又约定,合作期满,双方仍有意继续合作,可在本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续订协议;如双方无意继续合作,则按各自的出资数额,对合作期间应得利润或应承担的亏损进行清算。协议经成某甲与贵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某并盖章。合同附件二份,载明成某甲现有固定资产清册及双方主要负责人的分工安排。2001年3月23日,成某甲与贵隆公司签订清帐协议书,协议约定,就双方自1999年12月26日至2001年1月25日合作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成某清算小组,确定清帐工作程序。协议另约定清单出来后,采用一次性协商解决的办法处理;待各方工作结束,双方再签订资金分配协议。2001年5月17日,双方依据上述清帐协议,签署了资金划分协议(即第一次划分方案),协议约定七个条款,其中第一至第五条分别列举案外人结欠贵隆公司的材料款款项的数额,并约定该材料款数额中应归属于成某甲所有的资金款项,协议第四条载明“富民路工地欠贵隆公司材料款中划出20万元归成某甲所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定第一批资金划分方案,并且双方在对第一次资金划分签字的同时,成某甲将贵隆公司原先开具的所有支票,包括欠条在内的原件计金额为246万元左右(不低于240万元)交还贵隆公司;若没有履行,则第一次资金划分协议无效。上述资金划分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经成某甲与贵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某生效。2001年5月24日,成某甲依据上述资金划分协议的约定,向贵隆公司递交了相关支票及欠条。贵隆公司收到后向成某甲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成某甲交还贵隆公司支票(1)原件18张,计人民币194万元;收到成某甲交还贵隆公司支票及欠条(2)原件,支票9张、欠条2张,合计(略)元。该收条加盖贵隆公司的公章。嗣后,资金划分协议所约定的条款,除第四条尚未履行外,其余条款约定的归属于成某甲的资金款项均已兑现。因成某甲向贵隆公司索讨协议第四条约定的20万元不成,致涉讼。

审理中,贵隆公司自认曾收到过资金划分协议第四条所涉富民路工地结欠的材料款项,但具体收了多少,则表示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成某甲与贵隆公司所签合作协议、清帐协议、资金划分协议与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应视为合法有效。在资金划分协议签署的同时,双方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而且该条件正是由成某甲向贵隆公司交还相关的金额为240万余元的支票与欠条。在履约过程中,成某甲依据协议,履行了向贵隆公司交还相关支票和欠条的义务,从而使资金划分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除第四条至今未履行外,其余条款约定应归属于成某甲的资金款项均已兑现。贵隆公司确认协议中所规定的“所有”两字,就是直接指明该项资金划分归属于成某甲所有。现成某甲未能取得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资金款项,而贵隆公司曾收到过该笔资金,却又未能依约将应归属于成某甲的资金划分给成某甲,显属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贵隆公司给付成某甲2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贵隆公司负担。

判决后,贵隆公司不服,上诉称:与成某甲签订的资金划分协议第四条和第七条约定,富民路工地欠贵隆公司材料款中划出20万元归成某甲所有,该20万元由成某甲自行收取,并不是由贵隆公司直接支付。贵隆公司是合作主体之一,贵隆公司对外债权资金划分协议已作了明确规定,按确定比例向债务人主张,贵隆公司已将协议约定归成某甲债权的相关凭证交成某甲代为催讨,催讨不着各自承担风险。现成某甲已按贵隆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向相关债务人催收到了协议约定的六笔债权中的五笔债权,唯富民路工地一笔没有收到,这并不是贵隆公司过错。富民路工地材料款是上海嘉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嘉环公司)转让给贵隆公司的债权,共计人民币284万元,债务人为上海新静安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静安公司),贵隆公司按嘉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向新静安公司索款,新静安公司向贵隆公司支付了50余万元,目前新静安公司还欠嘉环公司200余万元。另外,资金划分协议签订于2001年5月17日,成某甲于2003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到保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成某甲诉请。

被上诉人成某甲辩称:2001年3月,成某甲向法院起诉贵隆公司要求支付240万元的欠款,贵隆公司提出双方清帐的意见,双方遂签订清帐协议。之后,成某甲撤回起诉。同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资金划分协议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成某甲向贵隆公司交付由贵隆公司开具的240万元票据和欠条,否则资金划分协议不生效。同年5月24日,贵隆公司收到成某甲交付的240余万元相关票据与欠条,资金划分协议生效。根据该协议,富民路工地20万元材料款归成某甲所有,而不是收取。成某甲虽曾持贵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欠条、协议书等相关债权凭证,向有关债务人催讨过讼争款项之外的欠款,但只是形式,不能因为成某甲催讨过欠款,而认定其应自行收款。成某甲没有收到贵隆公司交付的富民路工地材料款相关债权凭证,现贵隆公司已收取富民路工地50余万元的材料款,其应给付成某甲20万元。贵隆公司在资金划分协议中承诺富民路工地所欠材料款中划出20万元归成某甲所有,故不存在催讨风险之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贵隆公司主张其对富民路工地材料款的债权人民币284万元,是由嘉环公司将其对新静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贵隆公司而来,为此,贵隆公司提供了其与嘉环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资金承付协议,协议中约定本项目的资金由嘉环公司出具委托书给贵隆公司,由贵隆公司向新静安公司催讨,该协议未注明具体债权数额。证据经质证,成某甲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此外,贵隆公司自认凭嘉环公司的委托书,已向新静安公司催讨到欠款人民币50余万元,但贵隆公司没有向本院出具嘉环公司的委托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系争的20万元,应由贵隆公司给付成某甲,还是应由成某甲向贵隆公司的债务人催要,如催要不到,是否由成某甲承担不利后果,贵隆公司不负偿付义务。

本院认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只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给付。从系争分帐协议的内容看,是成某甲与贵隆公司因结束双方合作关系而达成某清帐协议,协议约定贵隆公司对案外人债权中的20万元归成某甲所有的法律后果在于,对内成某甲是20万元债权人,贵隆公司是债务人,对外贵隆公司仍是案外债务人的债权人。贵隆公司与成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案外债务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看,成某甲系持贵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相关债权凭证,以贵隆公司名义向案外债务人主张债权,从而实现清帐协议中归成某甲的部分债权。成某甲的催要是以贵隆公司的授权为前提,如没有贵隆公司授权,成某甲不具有催款资格,也就是说成某甲与贵隆公司是一种代理关系,根据代理的法律原则,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成某甲以贵隆公司名义向贵隆公司的债务人催要欠款,对催要不到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贵隆公司承担。贵隆公司认为其已向成某甲出具20万元的催款凭证,催要不到的后果由成某甲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况成某甲否认收到贵隆公司交付其催交20万元的相关债权凭证。贵隆公司称对新静安公司有284万元债权,并无充分证据佐证,贵隆公司表示其凭嘉环公司书面委托,向新静安公司催要的50余万元的欠款,只能表明贵隆公司与新静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至于贵隆公司实际存在及实现了多少债权并不明确。所以对这样一个并不明确的债权,要求成某甲自担催要不到的后果,对成某甲而言有失公正。从签订资金划分协议目的看,当事人是为了终止双方合作而进行的清帐,根据协议的约定,合作一方成某甲已向贵隆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贵隆公司作为合作的另一方,也应按约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但贵隆公司至今对系争债务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某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3年1月,贵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对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主动进行清算,包括对系争债务清理清偿。关于诉讼时效,贵隆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贵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此节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贵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某,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上海贵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赵文英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江英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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