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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与扬州市邗江区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费某某,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地址:江苏省扬州市X路水利大厦东侧。

负责人潘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郭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称银河证券营业部)诉被告扬州市邗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称新区农信)、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宝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河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费某某,新区农信委托代理人江宪、王忠,宝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证券营业部诉称:2002年5月30日,为委托宝源公司从事国债回购交易,新区农信至银河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略)。同年6月7日,宝源公司亦在银河证券营业部以黎秀华名义开设资金账户(略)。新区农信于同年6月4日存入其资金账户人民币5000万元。宝源公司于次日向新区农信资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50万元,该款作为投资收益被新区农信收取。在宝源公司先行支付了上述收益款后,新区农信于同年6月5日、6月6日合计买入代码为(略)的02国债(3)(略)手,随后宝源公司又将这些国债进行了回购。同年6月14日,其国债回购后的资金进入新区农信资金账户。同年6月17日,宝源公司又将国债回购款人民币(略)元从新区农信资金账户转入由宝源公司实际控制的黎秀华资金账户。由于宝源公司操作出现巨额亏损,致使到期还款不能。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所有通过银河证券营业部交易席位进行的国债回购业务,在回购到期日,交易所即有权直接从银河证券营业部交易清算账户内划转回购资金。在宝源公司操作出现亏损的情况下,银河证券营业部依法有权对新区农信资金账户内用于回购的国债品种进行处置。故请求判决:1、新区农信资金账户内的(略)手02国债(3)归银河证券营业部所有,将该国债给付银河证券营业部;2、新区农信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人民币5394.93元归银河证券营业部所有,将该款给付银河证券营业部;3、宝源公司为新区农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银河证券营业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新区农信2002年5月30日在银河证券营业部开户资料;2、黎秀华账户开户资料;3、宝源公司于2002年6月7日、9月17日出具给银河证券营业部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4、新区农信于2002年6月4日存入5000万元的进帐凭证;5、宝源公司于2002年6月5日存入新区农信账户250万元的进帐单;6、新区农信收取250万元的取款凭单;7、新区农信账户的资金对账单;8、宝源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从新区农信账户内将回购款转入黎秀华账户的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9、宝源公司于2003年6月3日出具给银河证券营业部的承诺书;10、黎秀华账户资金对帐单。庭审以后,银河证券营业部补充证据如下:1、宝源公司于2003年出具给银河证券营业部的划款委托书;2、2003年6月16日宝源公司账户和黎秀华账户的取款凭单;3、2003年6月16日新区农信账户存款凭证;4、新区农信账户资金对账单、宝源公司账户资金对账单;5、02国债(3)品种基本情况。

新区农信辩称:银河证券营业部与新区农信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国债投资委托关系,双方曾口头约定银河证券营业部给予新区农信5%的投资国债年收益,新区农信据此收取了银河证券营业部支付的250万元投资收益款。至于银河证券营业部具体购买何种国债,新区农信并不关心。新区农信从未委托过宝源公司进行国债投资,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银河证券营业部隐瞒事实,将新区农信的账户交由宝源公司操作,已构成对新区农信的侵权,新区农信的上级单位为此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银河证券营业部作为新区农信的受托人,对新区农信账户内的国债和资金均不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新区农信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供证据如下:1、新区农信在银河证券营业部的开户资料;2、新区农信于2002年6月4日存入5000万元的进帐凭证;3、新区农信收取250万元的取款凭单;4、银河证券营业部定期向新区农信寄发的2002年8月22日至2003年12月8日的对账单;5、新区农信上级单位扬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起诉银河证券营业部的民事起诉状。

宝源公司当庭陈述确认了以下事实:1、宝源公司以黎秀华的名义在银河证券营业部开户并操作;2、宝源公司通过新区农信在银河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进行了国债回购,回购所得资金由宝源公司员工刘琴经办转入黎秀华账户;3、250万元资金也是由刘琴经办存入新区农信账户,此款是宝源公司向银河证券营业部融券所应支付的成本。宝源公司表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新区农信对银河证券营业部提供的证据中与其相关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新区农信与宝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相反却证明了银河证券营业部的违规操作事实。银河证券营业部对新区农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新区农信收取的250万元系宝源公司所付,银河证券营业部作为券商,此款必定通过银河证券营业部转付。宝源公司对银河证券营业部和新区农信提供的证据中与其相关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4日,新区农信向银河证券营业部办理开户手续,双方签订了《委托交易协议书》和《指定交易协议书》,所开设的资金账户账号为(略)。同日,新区农信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万元。同年6月5日,该账户又存入人民币250万元,宝源公司员工刘琴在250万元的存款凭单上的“代理人”一栏内签字。新区农信于当日将该250万元提取。同年6月5日至6日,在新区农信交易账户内买入代码为(略)的02国债(3)共计(略)手。同年6月7日,宝源公司以黎秀华的名义向银河证券营业部办理开户手续,双方签订了《委托交易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和《自助委托交易协议书》,其所开设的资金账户账号为(略)。同日,宝源公司向新区农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卫东、刘琴、韩智慧三人办理(略)账户的资金提取、指定交易撤办手续;委托亢辉等三人进行买卖股票的操作。同年6月14日,宝源公司对新区农信指定交易账户内的(略)手02国债(3)进行了回购交易(回购品种为R182),由此获得回购融资计人民币(略)元。同年6月17日,宝源公司从新区农信资金账户内将上述回购所得资金全部提取并转入黎秀华资金账户,用于操作股票。上述国债回购交易品种到期后,宝源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再次进行相同品种的国债回购交易。2003年6月16日,再次进行交易的国债回购品种到期,宝源公司委托银河证券营业部从宝源公司所开设的资金账户(账号为(略))向新区农信账户划款人民币4880万元、从黎秀华账户向新区农信账户划款人民币(略)元,用于购回到期国债。同日,宝源公司第三次进行相同品种的国债回购交易,所获得的回购融资划入宝源公司的资金账户。2003年12月15日,第三次进行交易的回购品种到期,购回到期国债需支付相应资金计人民币(略)元。因宝源公司账户无资金存入,银河证券营业部遂自行续办了国债回购交易手续。

另查明,2003年6月3日,宝源公司向银河证券营业部出具承诺书称:“本公司已与邗江联社就委托进行国债投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邗江联社于2003年6月3日在贵部存入5000万元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国债账户:(略),户名:新区农信),其回购资金交本公司进行证券交易(交易账户:(略),户名:黎秀华),交易限期为2003年6月3日至2004年6月3日。邗江联社承诺在一年内不对所购国债撤销指定交易或卖出,本公司承诺向其支付年7.1%的收益金。为保证邗江联社及贵部的各项权益,本公司应将相应市值股票或资金存入(略)黎秀华账户作为质押,贵部及邗江联社有权售卖该账户证券,直至该账户资金余额达到邗江联社国债投资本金及未偿收益之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本公司负责。”对该份承诺书内容,银河证券营业部与宝源公司均确认其所述的存款系指2002年6月4日新区农信的存款,其所表达的内容是对2002年交易的延续。新区农信则表示对此事实不清楚。

又查:自2002年8月22日至2003年12月8日,银河证券营业部先后向新区农信提供的13份资金对帐单上显示,新区农信除持有02国债(3)(略)手以外,另有代码为(略)的标准券交易记录。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对回购交易的国债现券实行标准化管理,不分券种,统一按面值及其折算率计算会员单位的持券量及抵押券库存,该抵押券称为标准券。

本院认为:新区农信在银河证券营业部开户并签订委托交易协议书,双方由此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新区农信向其所开设的资金账户内存入资金,并对该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银河证券营业部对该账户资金依法负有保管义务,未经新区农信及其受托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或提取该账户资金。本案中,虽然新区农信没有直接委托银河证券营业部使用其资金买入国债,但由于新区农信对2002年6月5日、6日在其账户内买入(略)手02国债(3)的交易结果予以认可,故该交易后果依法应归属新区农信。现银河证券营业部之所以诉争新区农信账户内的国债和资金,系因宝源公司将新区农信所持国债进行了回购交易并将回购融资从新区农信的账户转出所引发。就此事实,银河证券营业部与新区农信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区农信是否委托宝源公司进行国债回购交易并使用其资金。宝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新区农信收取250万元收益的事实构成支撑银河证券营业部诉讼主张的主要依据。该承诺书内容确与新区农信投资5000万元有关,但仅仅是宝源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新区农信的确认。新区农信取得的收益款虽然与其所投资国债品种的合理收益不相符合,但此款系从银河证券营业部所得,并无证据证明新区农信知晓此款的来源。因此,就银河证券营业部的举证情况来看,尚难以佐证其观点。至于新区农信收到的对帐单上有国债回购记录的事实,亦不足以得出宝源公司转出新区农信账户资金系经新区农信认可的结论。综上所述,银河证券营业部未经准许,擅自允许宝源公司操作新区农信账户,进行国债回购交易并划转该账户资金,没有合法依据,由此造成的交易后果与新区农信无关。银河证券营业部要求判决新区农信账户内的国债和资金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某民币(略)元,由原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兴东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陶静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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