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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曾用名小X),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与其朋友在郑州市X村吃饭时与被害人王某结识,被告人白某自称叫小黑,后二人以男女朋友身份在一起交往。2011年5月2日17时许,在郑州市X村X号X房间被害人王某的租房处,被告人白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在床尾旁边衣柜上挎包内的67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案发后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白某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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