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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生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因酒后殴打他人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生某、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涉嫌生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乙在未取得《工业品生某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况下,擅自以内乡县撒特利化工有限公司名义非法生某“亨特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共40吨,后将28.2吨以每吨1450元的价格销售给朱辉(另案处理,朱辉又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内乡X镇群众);将11.8吨被内乡县工商局封存的复混肥以每吨1350元的价格销售到淅川县。被告人刘某乙销售金额达5.6万余元。

2010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土壤肥料监测化验中心检验,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内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4日在淅川县X镇供销社化肥批发门市将没有销售完毕的10袋“亨特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依法予以扣押。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人王某、冯xx等人证言;检验报告、工商局调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生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乙在未取得《工业品生某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况下,擅自以内乡县撒特利化工有限公司名义非法生某“亨特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共40吨,后将28.2吨以每吨1450元的价格销售给朱辉(另案处理,朱辉又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内乡X镇群众);将11.8吨被内乡县工商局封存的复混肥以每吨1350元的价格销售到淅川县。被告人刘某乙销售金额达5.6万余元。

2010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土壤肥料监测化验中心检验,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内乡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4日在淅川县X镇供销社化肥批发门市将没有销售完毕的10袋“亨特利”牌有机无机复混肥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认不讳,所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乙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产品管理法规、生某、销售不合格的化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生某、销售伪劣产品罪,内乡县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生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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