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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斯维卡眼镜林有限公司与上海诺华视康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恒光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维卡眼镜林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恒光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华视康隐形眼镜有限公司(原名上某视康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中区广场2502-X室。

法定代表人M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凌霄,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毅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光光学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普陀恒光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斯维卡眼镜林有限公司(下简称斯维卡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维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诺华视康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下简称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凌霄,被上诉人上海恒光光学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恒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斯维卡公司的前身上海恒光光学有限公司(下简称原恒光公司)自1994年起与诺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逐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原恒光公司购买诺华公司隐形眼镜护理产品。诺华公司接到原恒光公司定单后3日内通知原恒光公司货源配发情况,诺华公司负责代办托运产品,自诺华公司发货的当月底起90日内,原恒光公司应向诺华公司付清此批货款。合同中具写的原恒光公司地址均为四川北路X~X号,法人代表为陈某泉或林贤生。合同签订后,诺华公司按原恒光公司定单要求将货物陆续送至原恒光公司及下属的各经营部,并向原恒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恒光公司收货后逐笔与诺华公司结算货款。1997年,原恒光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更名为斯维卡公司,与此同时,原恒光公司将其原名称某让给上海普陀恒光光学有限公司(下简称普陀恒光公司),普陀恒光公司遂申请更名为新恒光公司。同年12月23日,斯维卡公司、新恒光公司致函诺华公司,告知:“斯维卡公司与恒光公司同属香港恒光中国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立的兄弟公司,为管理更趋规范,经研究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财务核算制度,今后凡同斯维卡公司签订联营联销合同的一切专柜、商场的往来结算全部由恒光公司负责。”1998年1月20日,斯维卡公司、新恒光公司与诺华公司签订1998年度的买卖合同。同年2月11日,诺华公司业务部门出具给财务部门X份“关于上海斯维卡与上海恒光合同说明”,该说明载明:上海斯维卡因税务处理上的原因,于今年1月分为斯维卡和上海恒光,但老板与下面班子均为一套,法人代表均为陈某泉,每月两家的进货量由其税务平衡情况而自动调节,对方希望执行单一合同。之后,诺华公司仍按原送货方式履行交付义务,并向新恒光公司开具发票。期间,新恒光公司与诺华公司签订2000年度的买卖合同,合同中,仍使用原恒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具写的地址、法人代表仍为四川北路X号和陈某泉。2003年5月21日,新恒光公司致函诺华公司,确认截止到2003年5月20日,其帐上应付诺华公司货款268,105.44元,并承诺上述帐款于明年初还清。嗣后,新恒光公司未付诺华公司货款,诺华公司索款不着,遂起诉要求斯维卡公司支付欠款268,105.44元。

另查明:斯维卡公司、新恒光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及某理工作人员相同,英文名称均为(略).,LTD.。两者的门面招牌均为斯维卡眼镜林。

原审法院认为:诺华公司与斯维卡公司以逐年签订合同的方式建立起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逐笔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的方式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斯维卡公司更名,并将其原名称某让给普陀恒光公司,但未将其更名及普陀恒光公司使用其原名称某情况告知诺华公司,仅以其财务名义通知诺华公司今后财务结算由新恒光公司负责,并未告知诺华公司该新恒光公司为普陀恒光公司,亦未告知其更名后与诺华公司签订年度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变更为新恒光公司。此外,虽然更名后与诺华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新恒光公司,诺华公司亦向新恒光公司开具发票,但合同签订时新恒光公司仍使用原恒光公司合同专用章,货物交付仍按原方式履行,且斯维卡公司、新恒光公司英文名称、门面招牌、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及某理工作人员均相同,关系密切,以致诺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仍认为交易方为斯维卡公司。综上所述,诺华公司与斯维卡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等义务,如要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协商一致后予以明确,而本案斯维卡公司未征得诺华公司同意,且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擅自变更合同当事人,于法有悖。另结合斯维卡公司和新恒光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确有混合经营情况,因新恒光公司无实际偿债能力,故斯维卡公司都辩称所涉债务应由新恒光公司承担。为此,斯维卡公司关于诺华公司与新恒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斯维卡公司应依法向诺华公司承担合同债务。据此判决:一、斯维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诺华公司货款268,105.44元。案件受理费6,531.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60元,由斯维卡公司负担。

判决后,斯维卡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1998年后,斯维卡公司并未再与诺华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本案欠款发生在2003年,且2003年新恒光公司也未与诺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斯维卡公司与诺华公司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更依据不足。2、斯维卡公司与新恒光公司是两个经合法设立的独立法人,有关更名手续也是依法办理,对此诺华公司是清楚的。根据诺华公司内部《关于上海斯维卡与上海恒光合同说明》的内容,诺华公司系认为原恒光公司分立成斯维卡公司与新恒光公司两个独立法人,因此,新恒光公司与诺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新恒光公司独立承担。斯维卡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诺华公司辩称:诺华公司与原恒光公司自1994年至2001年每年均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的主体从未变更过,买方原恒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也是自始相同的。斯维卡公司变更名称以及把原恒光公司的名称予以转让并未告诉诺华公司,只是发了一份财务函称为了管理更趋规范,往来结算由新恒光公司负责。此后,新恒光公司继续向诺华公司订货,诺华公司也继续按原方式供货,因此,新恒光公司的欠款应由斯维卡公司承担。诺华公司确认新恒光公司后曾支付欠款5000元,故请求将该款从斯维卡公司应支付的欠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斯维卡公司与新恒光公司变更名称及转让名称的事实诺华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2、斯维卡公司应否对新恒光公司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斯维卡公司和新恒光公司均系外商投资企业,分别设立于1993年12月7日和1993年12月14日,其港方投资人均为恒光中国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均某林贤生,总经理均为陈某泉。后法定代表人均某变更为(略)(高卓贤)和吴某某。1999年5月20日,两公司均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变更总经理为叶华。2003年6月24日,斯维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某某生变更为陈某某。

二、自1994年至2001年期间(1998年除外),诺华公司每年均与名为上海恒光光学有限公司的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均为原恒光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三、在新恒光公司向诺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应付款回款问题》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的吴某宁此后又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斯维卡公司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财产清单》以及送达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斯维卡公司公章。新恒光公司在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同时担任斯维卡公司和新恒光公司的财务。季某某确认吴某宁系新恒光公司的业务负责人。

四、诺华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确认新恒光公司在向诺华公司出具《关于应付款回款问题》的书面材料后已付款5000元。

五、二审中,斯维卡公司确认其未以书面形式将有关两企业更名等情况告知诺华公司。

本院认为:斯维卡公司与新恒光公司的港方投资人均为恒光中国发展有限公司,两公司的英文名称相同,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和某经理相同,并且在和诺华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期间法定代表人和某经理的变更也同步进行,两公司的业务负责人、财务等管理人员也相同,所以,斯维卡公司与新恒光公司虽为两个独立法人,但实属关系密切的两个关联企业。在变更名称之前,斯维卡公司以原恒光公司的名义与诺华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业务往来;变更名称的同时,斯维卡公司将原恒光公司的名称转让给普陀恒光公司,并且将其使用的原恒光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一并转让给普陀恒光公司使用,但斯维卡公司未用书面形式将该更名和转让名称的情况明确告知诺华公司;从1998年2月11日诺华公司内部流转使用的“关于上海斯维卡与上海恒光合同说明”可以看出诺华公司有关人员对斯维卡公司与新恒光公司的由来是不清楚的,这也说明了斯维卡公司未以其他方式将更名等情况明确告知诺华公司的事实。更名以后,斯维卡公司与新恒光公司作为共同需方与诺华公司签订了1998年的买卖合同,合同上同时加盖了斯维卡公司与原恒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998年之后所签订的合同,需方虽为新恒光公司,但印章仍为原恒光公司;斯维卡公司更名后诺华公司仍沿用原先的送货方式向原先的送货地点派送货物。斯维卡公司和新恒光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均使得诺华公司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无法得知斯维卡公司是原恒光公司,而新恒光公司系原与自己没有业务关系的普陀恒光公司,因此,诺华公司认为合同的相对人自始至终为原恒光公司即斯维卡公司具有合理性。斯维卡公司认为其虽未以书面方式将更名等事宜告知诺华公司,但曾口头告知过,并且诺华公司在此后向斯维卡公司和新恒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根据银行帐号和税务号应当发现两公司更名的情况,斯维卡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鉴于诺华公司对1998年后与其签订合同的新恒光公司非原恒光公司的事实不知情,加之斯维卡公司与新恒光公司系相互之间存在着特定利益关系的关联企业,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斯维卡公司对新恒光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斯维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诺华公司确认的新恒光公司已经偿还的欠款5000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上海斯维卡眼镜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诺华视康隐形眼镜有限公司货款(略).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531.58元,财产保全费1860元,共计8391.58元,由上海斯维卡眼镜林有限公司负担8235.08元,上海诺华视康隐形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1.58元,由上诉人上海斯维卡眼镜林有限公司负担6409.77元,上海诺华视康隐形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2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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