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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邹某等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某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小英,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原某甲,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莱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乙,经理。

原某李某诉被告邹某、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公司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某李某之代理人李某某、王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某审理,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诉称:2009年9月3日,我驾驶陕x轻型普通货车,在西汉高速公路XKM+219.5M处等候通过安检时,被由司机赵某礼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于尾部,致原某车损人伤。此事故经西汉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原某受伤后经西安济仁医院处理,后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x.06元,第一被告在缴付极少的医疗费后便不再出现,车辆被毁,货物损失。现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及货物损失、营运损失,货物存放费用等各项共计x.37元,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邹某缺席。

被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缺席。

原某为支持其观点,当庭提交下列五组证据:

一、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

2、原某的驾驶证、行某、道路运输证。

二、1、陕西省人民医院病历。

2、住院费结算单。

3、西安济仁医院票据。

4、租床位票据。

5、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6、陕西省人民医院租床费。

7、交通票据。

8、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

三、1、伤残鉴定意见书。

2、辅助器具费。

3、暂住证。

四、1、鉴定费票据。

2、保全费票据。

3、被损车辆残体照片。

五、1、车辆评估报告书。

2、评估费票据。

3、货物存放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22时5分左右,赵某礼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西汉高速公路向汉中方向行某至x+219.5M处路段超车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车头撞在前方李某驾驶依次排队等候通过安全检查站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又致陕x号车与前方罗经济驾驶的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孙连平驾驶的吉x(吉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载的商品车受损,赵某礼、李某、罗经济及陕x号车乘坐人罗永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赵某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等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受伤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后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股骨中下段骨折(左);2、胫骨下段骨折(左);3、左足第2、4跖骨骨折;4、左足第3、5跖骨基底部骨折;5、左足舟状骨骨折;6、双内踝骨折;7、左第3楔骨骨折;8、头皮裂伤(前额);9、左腓总神经损伤。2009年10月28日李某出院,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等x.06元,交通费114.20元。2009年11月9日,李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弓结构破坏,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于九级、九级、十级、十级。2009年12月21日,李某又向本院提出车辆营运及货物损失鉴定评估申请。经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结论为:受损车辆及货物的评估值取整数为x元,租赁台班费为日230元。2009年10月19日,原某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以(2009)户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赵某礼驾驶的鲁x号车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由户县秦户修理厂保管。

又查明,鲁x(鲁x挂)所有人登记为邹某,该车购买了2009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和玻璃单独破碎险。被告邹某在原某李某住院期间给付原某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法律保护。赵某礼驾驶所有人为邹某的鲁x(鲁x挂)与原某车相撞,致原某人受伤,车货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已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赵某礼负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赵某礼是邹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应由邹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是邹某购买保险时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某已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邹某已垫付x元,应从其应承担责任中扣减。对李某的伤情应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准,对李某车辆及货物损失应以陕西高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准,对李某后续治疗费用,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已做说明,应予考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某李某x.46元、给付邹某x.54元。

二、被告邹某赔偿原某李某8975.46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某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0元、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保全费520元,诉讼费合计x元,由被告邹某承担。因原某已预交,故被告邹某在履行某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案件诉讼费一并给付原某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卜凯丰

审判员赵某萍

陪审员苏朋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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